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59號
TPDV,104,司聲,145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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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龔書鳳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相 對 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龔書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龔書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龔思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 上字第4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高院95年 度上更㈠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高 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6 號、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97號、高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8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 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包括變更及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陳世民 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 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及「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參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 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四人與原審原告龔書聖莊秋敏共同支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1,140元及郵票費982元(原繳納1530元,已 扣除於民國93年4月28日退還之郵票548元),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22,122元。就聲請人四人與原告龔書聖莊秋敏共 同支出之訴訟費用22,122元,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龔書鳳表示 意見,其陳報願依民法規定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四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以14,748元列計【計 算式:22,1226×4=14,748元】。 ㈡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並變更其 先位訴之聲明及擴張備位聲明,聲請人龔書鳳並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56,148元(上訴利益為3,670,541元)。 ㈢聲請人龔書泉復不服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56,148元(上訴利益為3,670,541元)。 ㈣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龔思栗於高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18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35,000元(高院96年度 上更㈡字第185號卷一第157頁)。另聲請人復擴張其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7,249,662元,聲請人龔書鳳就追加部分支出 裁判費53,014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復減縮其聲明至6,16 0,901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是依首揭規 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038元【計算式:56,148+53 ,014-93,124=16,03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㈤聲請人不服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而提起上訴,聲請 人龔書鳳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6,976元(上訴利益為6,160, 901元)。
㈥於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審理程序中,相對人陳世民 另支出鑑定費60,000元(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卷一 第100頁及第110頁)。
㈦相對人不服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而提起上訴,相對 人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90元(該追加部分上訴利益為 755,521元)。
㈧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民 事裁定,核定聲請人龔書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聲請人龔書鳳等四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 6號)。
㈨綜上,就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聲請人四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44,748元【計算式 :14,748+30,000=44,748】、聲請人龔書鳳支出訴訟費用 合計為130,100元【計算式:56,148+36,976+36,976=130 ,100】、聲請人龔書泉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86,148元【計算 式:56,148+30,000=86,748】、聲請人龔思栗支出訴訟費 用為35,000元,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72,390元【計算 式:60,000+12,390=72,390】,合計訴訟費用為368,386 元。依高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指先位聲明聲請人敗訴部分,惟該 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即 294,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73,677元由聲請 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 709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2,390元,餘222,319



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依聲請人支出費用比例計算,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人、聲請人龔書鳳、聲請人龔書泉、聲 請人龔思栗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3,610元、97,717元 、64,704元、26,2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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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