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58號
TPDV,104,司聲,145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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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相 對 人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8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455號及98年度司 執全字第39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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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