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廖和平
相 對 人 林施碧梅
林愫
林恂
林悃
林慡
林愷
林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3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6,650元,合計96,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