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60號
TPDV,104,司聲,106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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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詹順安
相 對 人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7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 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44號、96年度存 字第6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593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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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