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797號
TPDV,104,司繼,79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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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林碧華
代 理 人 簡文玉律師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台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92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台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台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台錫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國傳分別於民國76年11月16 日及78年6月14日以每公頃土地新臺幣235萬元之價金,向陳 榮呈(即被繼承人陳台錫之父)之繼承人陳劉三妹、陳來富 、陳建良(原名陳阿生)及陳台錫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段0地號等共224筆之持分土地(含地 上物),訂約後陳劉三妹等4人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 另有120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 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0地號3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 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案外人陳國傳復將上開尚未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之123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予聲請人,聲請人並 於103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在案。因 被繼承人陳台錫已於9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1118、1121號、93年度繼字第10 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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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