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684號
TPDV,104,司繼,684,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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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林陳粉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684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著有規定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陳粉未提出受監 護宣告裁定及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 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林陳粉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 其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監護人林正忠之聲明,足證林陳粉確有 拋棄繼承之真意,爰狀請本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81號裁定為證,堪信抗告人林陳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監 護人林正忠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蔣陳菊繼承權之真意,是本件 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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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