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宋賢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釋明與被繼承人吳清福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係與醫院間有利
害關係,應由醫院為聲請人,並提出更正聲請狀)。
(二)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
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