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709號
TPDV,104,司繼,170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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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宋賢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釋明與被繼承人吳清福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係與醫院間有利
   害關係,應由醫院為聲請人,並提出更正聲請狀)。
(二)被繼承人吳清福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
   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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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