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8511號
TPDV,104,司票,1851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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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11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林奕堯
相 對 人 WAHYU WIDAY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82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 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2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0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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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