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孝
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詠昌工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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