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9號
NTDV,105,勞訴,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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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謝定謀即成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鎮○○○巷○○號處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時,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職業災害以致聽力受損,須配載 助聽器,失能等級依失能標準表約為十一級,被告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醫藥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二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 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無法請領 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而受有損害,故就上開請求數額中之二 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茲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均係基 於主張同一職業災害事實而生,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有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可 得加以利用,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然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為 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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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