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敬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路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因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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