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全楚
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儀
被 告 鴻穎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伸縮式雙邊熱縫機、傳 動馬達、手提熱機、控制箱及自動對邊器一批,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七十八萬 二千元,定金約定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三萬五千元,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報價 單影本一件可稽。詎原告簽發之二十五萬元定金支票,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兌現,然被告竟遲未將上開機器完成交付及安裝,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履約,被告則反要求原告須 於收到回函後三日內付清尾款五十三萬二千元,否則即拒絕履行契約,由於被告 未依限履行契約,且其要求缺乏依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以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資以抗辯。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
,如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情形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固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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