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89年度,772號
FYEV,89,豐簡,772,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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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全楚
  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儀
  被   告 鴻穎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訂購伸縮式雙邊熱縫機、傳 動馬達、手提熱機、控制箱及自動對邊器一批,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七十八萬 二千元,定金約定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三萬五千元,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報價 單影本一件可稽。詎原告簽發之二十五萬元定金支票,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兌現,然被告竟遲未將上開機器完成交付及安裝,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履約,被告則反要求原告須 於收到回函後三日內付清尾款五十三萬二千元,否則即拒絕履行契約,由於被告 未依限履行契約,且其要求缺乏依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以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資以抗辯。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 ,如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情形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固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此項抗辯權之行使,應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並無顯形減少,原告每月之營業均屬正常,有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報告影本可證。至於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與被告之支票,雖曾有 退補紀錄,惟並不能據此即率爾推定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有顯形減少,是被告主 張不安抗辯權,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兩造之 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參、證據:
提出報價單影本、營業報告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訂購伸縮式雙邊熱縫機等五項機器,總價金 共七十八萬二千元,有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影本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 依約陸續交付傳動馬達、手提熱機、自動對邊器等與原告收受,然原告所交付與 被告之二十五萬元訂金支票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退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再提示時亦告退票,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第三次提示始兌現。二、買賣契約成之立後,原告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支票 ,其所屬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已經拒絕往來,但被告已依約製作原告 所訂購之機器,並置於被告工廠,俟原告通知交貨,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四分許,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去商議交貨事宜,被告基於原告有上開退 票情事,主張不安抗辯權,要求原告付款裝機,但原告卻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顯有未合。
三、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之被告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買受人所交付之 訂金迭遭退票,經第三次提示始兌現,且今已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得主張不安 抗辯權,要求原告先付款後交機,或同時履行權利義務,原告並無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權,被告並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剩餘價金五十 三萬二千元息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證據:
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相片二張,並舉證 人宋玉葉為證。
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與本訴部分同。
參、證據:
與本訴部分同。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與本訴部分同。
參、證據:
與本訴部分同。
理 由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伸縮式雙邊 熱縫機、傳動馬達、手提熱機、控制箱及自動對邊器一批,總價為七十八萬二千 元,訂金約定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並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第0000000帳號、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五 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充定金,惟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 五日經被告退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被告再提示亦告退票,迄八十九年三 月十二日經被告第三次提示始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次查原 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共有五張支票遭退票且未註銷 退票紀錄 (不含上開充作兩造買賣契約訂金之支票在內),其退票金額共計八十 四餘萬元,經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公告拒絕往來,有亞太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紀錄資料附卷可稽,當屬可信。由被告提示支票之經 過,並參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情形,與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 等情,堪認原告已失去重要之貨款支付工具,顯見其資力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以對被告為價金對待給付之虞。原告雖提出營 業報告影本以證明其財產並未減少,然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影本,其營業報 告書所載資料係供稅捐稽徵關核課營業稅之用,與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報表能 顯現其償債能力者不同,其所載內容僅足證其營業額之情形,惟廠商之營業額與 其獲利額並非必然成正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經營遭遇困境之廠商於倒閉歇業 前,亦常有將存貨迅速出清以換取現金周轉,致營業額突然暴增之情形,容不能 以廠商尚有營業額即認其償能力必然無虞,原告主張其財產於訂約後並無顯形減 少,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財務狀況既有訂約後顯形減少及難以對被 告為價金對待給付之虞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在原告對



被告為價金之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時被告之遲未給 付,係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正當行使,尚不能認係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遲 延給付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上開二十五萬元定金及利 息,尚屬無據,其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就剩餘之價金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反訴原告本 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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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