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60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昌壽
相 對 人 福盈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宗祐
相 對 人 顏秀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 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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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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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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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50,000元 │129,195元 │102年11月28日 │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4% │
├──┼─────┼─────┼───────┼──────┼──────┼───┤
│002 │550,000元 │419,494元 │104年2月4日 │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5日 │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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