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國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 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