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
聲 請 人 蔡重坤
相 對 人 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醇生
陳維彬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國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司)、李國欽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聲請人或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狀應 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李國欽已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其同時為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唐城營造有限公 司)之董事,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該 董事因死亡而不能執行職權,致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而未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 人李國欽及欽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人主張按法定年息6%計息 ,惟已逾約定年息3%,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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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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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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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20日 │4,000,000元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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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19日 │120,000元 │95年1月19日 │95年1月19日 │TH000000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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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2月19日 │120,000元 │95年2月19日 │95年2月19日 │TH000000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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