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5943號
TPDV,104,司票,15943,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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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相 對 人 托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芳
人           樓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7,2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1,8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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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托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