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劉漪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巷四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之母劉漪芳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周琍婷、周琍君二人,被告與劉漪芳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 並辦妥離婚登記,嗣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劉漪芳產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在被告與 劉漪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則原告係 劉漪芳自訴外人林智偉處受胎而生,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確 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 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訴,性質上屬一般確認訴訟,並非上開法條所定 關於認領或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又專屬管轄規 定之係為公益而設,立法之初已就公益上必要為專屬管轄規定者,為完全之規範 ,未為規定者,應認係法條有意之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非其他訴訟得任意主 張類推適用,而就一般確認訴訟,法條亦非無管轄之明文,故本件確認訴訟自亦 無以性質相近為由,主張類推適用專屬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巷四之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附卷可稽,本件訴訟復無其他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可資適用,則本院 並無管轄權,殆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