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翎鳳(原名張海維)
郭美慧
吳白淑華
李玉燕
曾金雀
吳建寬
朱陳美雪
陳佳賢
潘葆蒂
李金蓮
國若茵
施敏惠
上十二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 柱
人 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張翎鳳(原名張海維)連帶清償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美慧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白淑華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萬
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玉燕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萬
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金雀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
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建寬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朱陳美雪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
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佳賢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葆蒂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
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金蓮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
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國若茵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
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施敏惠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
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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