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0752號
TPDV,104,司促,20752,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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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0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翎鳳(原名張海維)
      郭美慧
      吳白淑華
      李玉燕
      曾金雀
      吳建寬
      朱陳美雪
      陳佳賢
      潘葆蒂
      李金蓮
      國若茵
      施敏惠
      上十二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 柱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最新之公司登
  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查報是否選任清算人。若有,請提
  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
  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
  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
  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
  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
  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
  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12位,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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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