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91號
KSDV,89,訴,3391,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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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街與岡 燕路三一巷口附近,見原告手持雨傘獨自一人行走,乃持西瓜刀一把自後方接 續朝原告頭部砍殺二刀、右腳一刀,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深部切割 傷(二十五x一公分及十二x一公分)合併前額顱骨骨折、右下肢切割傷(七 x一點五公分)合併右側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重創,幸經路人報警,迅將 原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判 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事發當時原告由路人送往劉光雄醫院急救,因該醫院設備不足, 旋搭救護車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拒收後,復搭救護車轉 至邱綜合醫院就診,原告於邱綜合醫院住院十天,續轉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總計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共支付醫藥費五萬四千三 百九十四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告殺傷原告,致原告傷勢嚴重,需雇用專人看護,計支 出三個月看護費十八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從未受正式教育,名下除有位於澎湖縣 的不動產外,無任何收入及積蓄。被告殺傷原告,導致原告因而身體受傷,右 腳裝有鐵架而行動不便,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 十萬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劉光雄醫院岡劉醫字第○○八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劉光雄醫院 收據四張、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救護車使用費收據二紙、邱綜合醫院收據二張、勇 安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使用收費單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九張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被告對是否曾持刀砍傷原告乙事已經遺忘,若真有此事,被告也非故意為 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被告並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事發前一直 在療養院治療中,從未有工作經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高雄縣 岡山鎮○○○街與岡燕路三一巷口附近,見原告手持雨傘獨自一人行走,乃持西 瓜刀一把,自後方接續朝原告頭部砍殺二刀、右腳一刀,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深部切割傷(二十五×一公分及十二×一公分)合併前額顱骨骨折、右  下肢切割傷(七×一點五公分)合併右側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幸經路  人報警,迅將原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其對於是否曾持刀砍傷原告乙事已經遺忘,若真有此事,其也非故意 為之,被告並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長達十五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自臺北市 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市,再到屏東縣屏東市,復搭乘電聯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因長 期為精神疾病所苦,擬定殺人行兇劃,希望法院判處死刑,以求己身從病中解脫 ,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自高雄縣岡山鎮國春大旅社退房後, 詢問櫃檯人員五金行地點,即至該鎮不詳名稱之五金行以三百元購買西瓜刀乙把 ,手持該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致人體受傷而屬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行至高雄 縣岡山鎮○○○街與岡燕路三一巷口附近,在其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對現實 判斷力因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為錯誤或簡化判斷傾向之精神耗弱 狀態下,見原告手持雨傘獨自一人行走之際,尾隨在後行走約一至二分鐘許,即 以手持上開該把西瓜刀,自後方接續朝原告頭部砍殺二刀、右腳一刀後,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深部切割傷(二十五×一公分及十二×一公分)合併前  額顱骨骨折、右下肢切割傷(七×一點五公分)合併右側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  等重創,幸經路人報警,迅將原告送往劉光雄醫院急救診治,始倖免於難等情,  業據原告於被告所犯刑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指訴  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陳育諄、李木煌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看到前方六、七十公,有一名穿休閒服男子,  手上好像拿白色棍子在打一個阿婆,那位阿婆用手上雨傘去擋,然後阿婆就倒下  了,身上有流血,當時那位男子手中揮舞的東西,我發現是一把西瓜刀」、「殺  阿婆男子就是警方逮捕之甲○○無誤」、「我有在現場,當時剛開始我看到本案  被告拿西瓜刀砍年邁的老婆婆的頭部、腳,他是亂砍」(見證人陳育諄警訊及本  院刑事案件筆錄)、「(案發那天早上看到情形如何?)那天我離開市場要開車  回去時,看到一個阿婆倒在一轎車旁邊,她頭上有受傷,我看到殺他的人,大約  離阿婆二百公尺左右,拿西瓜刀揮舞,我沒有注意有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或有  喊什麼」等語(見證人李木煌本院刑事案件筆錄)相符,復經證人即處理員警盧  明印、陳善穎蕭吉良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行兇



  前所寫字條二張、現場照片四幀、原告頭部傷勢照片三幀、劉光雄醫院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劉光雄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邱綜合醫院  之病歷各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可稽。雖被告以其不  知有無持刀砍傷原告等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長達十五年,前曾在臺北縣靜養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事發 後被告經警在其口袋內查扣書寫關於厭世字眼便條等情,有靜養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各一份及便條二紙 附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卷中足憑,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態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而 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依職權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為︰「案主(指被告,下同)目前精神狀態︰綜合門診會談檢 查及心理衡鑑資料,案主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受苦於幻覺及妄想等 精神病症狀,對現實判斷力減弱,知覺能力受幻覺干擾,有憂鬱傾向的情緒困 擾,對處理人際關係及生活適應有困難。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以精神疾病慢性 化病程形態推估,案主犯案當時仍處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雖在療養院長期治 療,但仍苦於幻覺干擾及因迫害妄想惡化的人際適應障礙。其現實判斷力應亦 受患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有對事實做錯誤或簡化之判斷的傾向。根據家屬 所言,案主在其二姐辦理外宿帶回後,即向之表示心情不佳而且不想回療養院 ,可見當時亦有憂鬱情緒及長期住院生活適應不佳之情形。證之高雄縣警察局 岡山分局筆錄中案主以『我想死,所以我殺人後,才能被判死刑之道殺人』說 明其行兇動機,及以『我想因要殺人,死就死老人,不要死年輕人』回答為何 選擇不認識之老婦人(即原告丙○○○)行兇,可見案主之行為主要受其自殺 意念之驅動,尚非受幻覺及妄想之直接控制。因此尚未達其行為完全缺乏理會 或是非判斷能力的程度,故判斷涉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該件 精神鑑定書並詳述對於被告鑑定過程,分別就門診會談檢查、心理衡鑑報告、 神經電學檢查及被告發展史、家庭史、教育史、工作史及發病和治療經過等項 提出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高市凱醫醫字第三三 ○三號函檢附之該院精神鑑定書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證可佐。綜上所述,足認 被告行為時,其精神雖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惟仍認識其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而須對其行為結果有所負責。是被告係於具備識別能力之情形下砍殺原告,事 甚酌明。
(二)又被告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乃擬定殺人行兇劃,希望法院判處死刑,以求 己身從病中解脫,乃持西瓜刀殺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扣案之被告所有 西瓜刀乙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致人體受傷而屬具有殺傷力之銳器,即 為被告所明知,復於原告行走在前,被告尾隨在後之際,詎仍持該把西瓜刀恣 意接續砍殺原告頭部、右腳共三刀,致肇原告因此受有重創,足認被告持西瓜 刀砍殺原告時下手之際,顯已具有殺人之故意。職是之故,被告上開就其並非 故意殺人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被告所犯刑事 殺人未遂案件,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殺人未遂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 份附卷足考。足認原告確因被告砍殺而受重創之情,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故意殺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多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后:(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業據提出 劉光雄醫院收據四張、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救護車使用費收據二紙、邱綜合醫院 收據二張、勇安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使用收費單一紙、高雄榮民總 醫院收據九張為證。查其中劉光雄醫院證明書費一百元及診斷證書費二百八十 元,合計三百八十元,非屬治療上之支出,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五萬四千零 十四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住院治療僱用專人照顧,出院後亦僱用專人照顧二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看護費五萬元及出院後之看護費十 萬元計支出三個月看護費十五萬元乙節,雖被告執以金額過高,然原告遭被告 殺害,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深部切割傷(二十五×一公分及十二×一公分)   合併前額顱骨骨折、右下肢切割傷(七×一點五公分)合併右側脛骨骨折、出   血性休克等重創,已如前述,是原告傷勢嚴重,衡情目前看護費用每月五萬元   尚屬適當,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元,自屬必要之額外支出,依上開說明   ,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無故遭被告砍傷,其傷勢甚為嚴重,致身心受重創, 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家管,從未受教育,名下有位於澎 湖縣之土地一筆、房屋兩棟及投資鐿錦企業有限公司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學 歷為國小畢業,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長達十五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四千零十四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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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鐿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