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朱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 良
王櫻潔
一、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玖仟貳
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二、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
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三、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四、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五、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債
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
償之。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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