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0493號
TPDV,104,司促,20493,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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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朱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 良
      王櫻潔
一、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玖仟貳
  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二、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
  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三、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四、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清償之。
五、債務人胡 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債
  務人胡 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櫻潔
  償之。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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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