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曼雯(即簡芬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芬蘭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芬蘭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
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
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
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
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等債
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