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賢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光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鄭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甲○○與訴外人麥萬華係兄弟,被告乙○○則為訴外人麥萬華之子(按訴
外人麥萬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見證物一)。由於麥萬華生
前體弱多病,並罹患嚴重糖尿病併發而視線模糊,不良於行,且妻兒均已離開其
身邊,致生活陷入困境,為求生計,麥萬華乃懇求原告表示伊願將其對胞兄麥萬
長之繼承權(按麥萬長單身並未成家,依法麥萬長逝世,胞弟麥萬華有繼承權)
,讓渡予原告價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念其可憐及基於兄弟之情,遂於八
十六年三月六日與麥萬華協議(見證物二),原告願給付捌拾伍萬元予麥萬華其
對價為麥萬華須拋棄對於雙方之胞兄麥萬長過世後,渠對於胞兄麥萬長遺產即座
落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八七巷二四號房地之繼承權(按該房地係原告之妹
麥貴美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逝世後,由原告及其兄麥萬長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見證物三),此有協議書(見證物二)可憑,原告旋即依約陸續(共
分四期)給付捌拾伍萬元予麥萬華無訛,此亦有麥萬華親筆簽收及蓋印鑑之銀行
本票四紙(見證物四)可稽。
二、次按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麥萬華與原告簽立上述協議當時,兄長麥
萬長並未死亡(見證物五),因而上揭協議,其性質上即屬附條件之拋棄繼承,
顯違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之法則,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其約定
既屬無效,亦即上開協議書自始無效,準此,麥萬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乃麥萬華唯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麥萬華之權
利、義務即應概括承受(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足資參照),是被告既應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八十五萬元),故原告之請求
,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狀請
證 物
一、被告乙○○及麥萬華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
二、協議書影本乙份。
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乙份。
四、印鑑證明及銀行本票影本三紙。
五、麥萬長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為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請求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訴外人麥萬華為被告之先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罹患糖尿病併
發多種病痛嚴重,由被告夫妻隨侍在側詳細照料,每月並按時奉養,無奈仍於八
十八年二月六日辭世,被告即將之榮重安奉於高雄市金山寺,以上所為均可由被
告親戚證明根本非如原告所言:生活陷入困境極需其伸出援手等等,原告已一死
去之人而大作文章,巔倒是非,實屬可惡之極而人神共憤,核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原告與麥萬華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涉及另一訴外
麥貴美死亡後之遺產繼承問題。然查麥貴美早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原告
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繼承其全部遺產(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換言之原告既
以取得麥貴美之全部遺產又何必再與麥萬華簽定協議書購買屬於其應繼分,豈非
心虛。而依麥萬華生前曾告訴被告謂其從未表明放棄對於麥貴美之繼承權,是由
原告向其詐騙要辦理繼承過戶而取其印鑑章辦理,卻違背其意願私下辦理拋棄繼
承。麥萬華於發現上情後準備依法論告原告刑事責任,並口頭告知,原告心生害
怕始與麥萬華簽訂購買其應得部分及要求放棄訴外人麥萬華將來死亡後之應繼分
(麥萬長擁有系爭標的物另二分之一所有權)。雙方簽定契約後原告仍藉故拖延
,麥萬華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最後通知,於函文內第二點重申
將追究刑事責任(詳存證信函),原告始不甘情願交付款項。由上得知,原告謂
其交付款項係為幫助麥萬華之言,實屬天大之謊言。更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兄弟間真有情義願互相扶持,又怎會需要簽訂協議書而其內容又對扶持、照顧
之語片字未提,其實情應為原告欲以金錢掩飾其偽造文書之刑責,原告先心虛在
前,又胡亂編故事在後,以一死去之人來聞過是非,其心態之可惡由此顯現一般
,所傷害被告者非金錢之有形物質更造成被告內心對先父死後仍不得安寧之痛苦
,原告之所為實為社會所不恥。
三、再查,訴外人麥貴美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包括麥萬華已
如上述,原告與麥萬華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繼承標的物值
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扣除相關費用後麥萬華應分得相當於價值捌拾伍萬
元之應繼分,惟被繼承麥貴美僅擁有標的物二分之一,故麥萬華對於麥貴美僅取
相當於肆拾貳萬伍仟元價值之應繼分,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運用,依民法第三
四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麥萬華就被繼承人麥貴美遺產之應繼分價值訂立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亦即對於繼承標的物相當於肆拾貳萬伍仟元價值之部分已
合法移轉,原告亦已取得應繼承標的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返還肆拾貳萬伍仟元。
四、後查,原告與麥萬華對於尚未死亡之麥萬長所有權繼承標的物二分之一之不動產
價值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容有爭議。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二六0
三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例: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定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
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
約即在無效之列。由以上二則判例得知,吾國之社會風俗是不容許被繼承人未死
亡前即預定應繼分之買賣。故原告與麥萬華所簽訂之協議書內關於麥萬長遺產應
繼分之拋棄,顯為附始期之契約(原告起訴狀內誤植為附條件之契約)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自始無效,依同法第一八0條第四款之規定:因不法原告而為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雖給付麥萬華相關款項,但其給付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自不
得請求返還。
為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謹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呈院答辯狀之主張與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明文。
查訴外人麥萬華為被告乙○○之父,渠於民國(下國)八十四年間既因罹患糖尿
病等多種嚴重病症,致眼力視線均已糢糊不清並行走不易,此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呈院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麥萬華明
知渠重病纏身,已時日無多,卻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表示願意拋棄其對胞兄麥萬長之繼承權,並讓渡予原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捌
拾伍萬元,原告旋即依約陸續(共分四期)給付捌拾伍萬元予麥萬華無訛,惟查
麥萬華明佑渠病況嚴重,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效,渠亦極可能先胞兄麥萬長而
死,而無法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卻仍欺瞞原告,而
與原告簽立上開系爭協議書(按原告簽約當時並不知情協議書之約定有無效之情
形)而取得系爭八十五萬元,是麥萬華所為自屬於簽約當時,明知契約無效(按
繼承開始前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或可得而知者(麥萬華明知罹患重病
,極可能無履約)之情形,渠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一三
條足資參照)。職故,原告依民法第一一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
爭八十五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知該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按原告乃一普通老百姓,並未受過正規法學教育,自難課責渠明知簽約當
時契約即屬無效),是縱有不法之原因亦僅存在於受領人麥萬華之一方,蓋原告
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一八0條第四款之要件,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八十五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復按民法第一七
九條與民法一一三條等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同一,自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
制,且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款足資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訴外人麥萬華與原告簽立上述協議當時,
兄長麥萬長並未死亡(見起訴狀之證物五),因而上揭協議,其性質上即屬附條
件之拋棄繼承,顯違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之法則,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禁
止規定,其約定既屬無效。然被告卻空言主張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附始期之契約
,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自始無效(被告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第
四段第十行),自屬容有誤會。又上開系爭協議書既自始無效,準此,麥萬華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乃麥萬華唯一之繼承,對
於被繼承人麥萬華之權利、義務即應概括承受(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足資參照),
是被告既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一三條契約無效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規定,返還其受利益八十五萬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
據。
為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法提出補充理由事:
一、按訴外人麥萬華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罹患糖尿病,但此病為一慢性疾病
尚不致立即導致死亡,此亦為麥萬華罹病後,方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辭世,原
告一再以莫須有之事實,將一死去之人大作文章來掩飾偽造文書之罪責,其心態
上之可議,顯見一般。
二、次按本案系爭協議書內容開宗明義即約定應繼承標的物價值新台幣(下同)肆佰
萬元整,原由麥貴美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而麥萬華為其合法繼承人之一
,依協議書內容約定其應繼承之價值為捌拾伍萬元整。原告在未經麥萬華同意下
,違背其意煩騙取相關文件辦理拋棄繼承,事後被麥萬華所發現而擬向其追刑事
責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是心生害怕才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距麥貴美
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已壹年壹個月)與麥萬華簽定協議書,購買原屬於麥萬華
對於被繼承人麥貴美應繼承之部分及要求麥萬華放棄對於尚未死亡之麥萬長將來
辭世後之應繼承部分,此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雙方協議書之所由來。由上觀知,
系爭協議書實為原告購買麥萬華應繼承部分之約定,捌拾伍萬元實為其對價,依
民法三四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合法成立,麥萬華亦以簡易交付標的物,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相關款項,實屬無據。
四、退一步言,若如原告起訴書所言系爭協議書為雙方為將來麥萬長死亡後所定,但
系爭標的物麥萬長所有權僅二分之一(詳土地建物謄本)故依其協議書前段內容
所定麥萬華對於麥萬長應繼承部分價值僅為肆拾貳萬伍仟元整,非捌拾伍萬元。
況此種對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即行約定繼承分配,不但剝奪麥萬長處分財產之權利
更不被吾國社會善良風俗所見容(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例參
照),依民法第七十二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依同法第一八0條第四款規定,基於
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無庸返還。
五、依學者見解認為民法第一八0條第四款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有廣義說及狹義說之
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認為:違反禁止規定者亦不應
准許返還不當利。顯我國我法院實務亦有採廣義說之見解,故縱如原告所言協議
書內容有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禁止規定,依上開判決指示亦不得請求返還,原
告之請求自屬無稽。
六、末查麥萬華為一普通老百姓亦從未受過正規法學教育,自難課責渠明知協議時無
效而仍定約,是原告所言不法原因之給付僅存於麥萬華之一方實屬卸責之詞,反
觀原告,不僅為全案之關鍵性人物(麥貴美死亡後之多位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均
出自其意)並多次至被告家中以法律恐嚇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欲利用被告不曉法
律之情要求返還其不法之給付,謂其不懂法律實令人無法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