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898號
TPDV,104,司促,1989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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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鄭鳳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鄭鳳足於民國89年2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10月
     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7,831元及暨未
     受償之利息9,578 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6
     日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及費用958 元迄未清償
     。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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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