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鄭鳳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鄭鳳足於民國89年2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
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10月
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7,831元及暨未
受償之利息9,578 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6
日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及費用958 元迄未清償
。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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