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891號
TPDV,104,司促,19891,2015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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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妙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傑貴(原名許貴傑)
一、債務人許傑貴(原名許貴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經查,債務人許張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9891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張建、許│自民國104年2│至民國104年9│年息1.83%   │
│  │165357│傑貴﹝原名│月18日起  │月30日止  │       │
│  │元  │:許貴傑﹞├──────┼──────┼───────┤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   │
│  │   │     │0月1日起  │0月1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
│  │   │     │0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張建、許│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5357│傑貴﹝原名│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許貴傑﹞│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1號)
  ﹝一﹞1.緣債務人許傑貴( 原名; 許貴傑) 前就讀華梵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許張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柒拾捌
  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2學
  年度第一學期起至95學年度第一學期,金額共參拾柒萬壹仟
  貳佰捌拾玖元整,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本息。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
  第二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
  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
  部分) 計算。
  ﹝二﹞詎債務人許傑貴自104 年3 月18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
  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張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乙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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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