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93號
KSDV,89,訴,2593,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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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一四六號前,持棒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   故意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㈡減少收入部分: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腿斷而接受治療,以致全腿打石膏,那種又痛又癢 的折磨及每天夜裡無法成眠,歷經五個多月,至今斷處時而酸痛發炎,仍需噴 止痛消炎藥劑,尤其天氣陰雨疼痛更深,傷處骨頭長突出一塊五公分腫包很難 看,每天上下班都需家人陪伴到地下室取車,恐懼之魔焰時時焚燒著原告,時   而自夢中驚醒,時而想到冒汗,此種精神上的折磨實屬痛不欲生。復導致性情   不隱定而讓家人亦備感痛苦,如此夢魘般的折磨致血壓上升,需時時控制,斷   送我的運動生命(原是台電羽球隊中年代表),而今後患一生,如此折磨原告   。為此乃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全年應發薪水一百九十萬三百二十四元之十二分之   五,即以五個月平均薪資之總額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金額,薄資慰藉。
(二)綜上所述,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㈠醫 療費用部分為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含醫藥費及復健診療費),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以上 金額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證明書、公告及 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函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 、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各十二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持球棒毆打原告腳部脛骨,當時係因被告停車阻擋原告開車上夜 班之時間,原告不肯罷休乃要求被告必須賠償一千元,被告適因身尚未攜帶一千 元,所以由車上拿出球棒交與原告砸被告之車消氣,不意原告竟突然出腳踢傷被 告左小腿致受有破裂傷。斯時被告為求防衛,始出棒抵擋,以致原告出腳欲踢被 告時,踢到球棒而受傷,絕非被告故意持球棒打傷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不實,亦未提出扣繳憑單等報稅之薪資單據,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減少薪資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均於法無據。
三、證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任希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九十二萬八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一千八百六十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被告雖未到場表示同意與否,惟原 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原告單獨為 之,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是其減縮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一四六號前,持棒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而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持球棒毆  傷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經查,本院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當時確由其  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棍棒一支,往原告右膝蓋脛骨部分毆擊,原告旋即蹲倒  在地,而原告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  係原告出腳踢傷被告云云,委不足取。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茲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球棒毆打致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必須支出醫藥費用及復  健費用。經長庚醫院醫療診治及博勝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計支出八千四百六十  八元,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十紙及博勝復健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別,自  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洵  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茲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請假未上班,經其所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依公司之規 定扣減薪資及獎金,計有:①基本薪給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②請假期間應領 而未領之假日出勤工資一萬一千零十三元,③扣發工作、績效獎金四萬零九百十 一元,④因請病假超過規定,年度考績不得核列甲等而少領考績獎金半個月四萬 七千二百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 廠證明書、公告各一紙、薪給清單十二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期間 不能工作致所受之損失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治療期間必須全腿打石膏,而致又痛又癢徹夜難眠 ,歷時五個多月,其間上下班都需家人陪伴到地下室取車,恐懼之情難以消逝, 此種精神上之折磨確實難當。另原告本係台電羽球隊中年代表,有其提出之育樂 活動推行委員會函在卷可佐,今受此傷害,其運動生命恐難回復。是本院斟酌原 告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其他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 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等各情,認原告以其八十八年度全年應發薪水一百九十萬 三百二十四元之十二分之五,即五個月平均薪資之總額七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二元 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傷所受損害為㈠醫藥費用部分八千四百六十八 元,㈡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六十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茲審酌原告之經濟 、收入及被告因假執行所可受之損害等各節,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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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