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奇績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趙素平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趙素平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不 存在等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4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求為 確認其與被告奇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績公司)間關於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 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 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