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27號
TPDV,104,司,22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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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柱信即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柱信(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邦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承認清算期間表冊之股東會議紀錄、稅務清算申報書、剩餘 財產分配表呈送本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267號准予 備查在案,並徵得李柱信同意擔任旭邦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為此聲請指定李柱信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冊、李 柱信願任簿冊文件保管人之同意書及李柱信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及旭邦公司 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司字 第 2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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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柱信即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