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凱琳
相 對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除具備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㈠查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000股,每股10元,聲請人自民 國102年1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435,000股,持股 比例15%,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一 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 其聲請應予准許。相對人雖謂:聲請人僅需指定範圍,並偕 會計師查閱即可,無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旨在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參酌相對人營業項目,推 薦適當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光世會計師 ,有該會104年10月2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李光世會計師為中興大學會計系、臺灣大學會計研 究所畢業,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世謙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會計師、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執業會計師,現為裕宏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堪認其具執行檢查職務之相當 專業智識與能力,爰選任其為檢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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