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11號
TPDV,104,司,211,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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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宋子忠
相 對 人 宋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係於公司無法定清算人及未能自行 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方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業經臺北 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現相對人無法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固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業於104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相對人並無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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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宋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