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87號
TPDV,104,司,187,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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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德豪
相 對 人 樂活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任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 %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故應准許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300 萬元之33%,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哲永於104 年1 月8 日,聯合其餘2 位股東蘇逸豐張阿松,片面通過 於同年3 月1 日起解除聲請人職務,及在微風信義分店展店 等侵害相對人營業利益之決議。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營業情 形,於同年8 月11日向林哲永要求提供相對人於同年6 、7 月之帳簿明細,卻遭林哲永拒絕。聲請人再於同年8 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哲永提供同年6 月迄今之相對人營業相 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閱覽、攝影及影印,惟林哲 永仍拒絕提供完整帳簿明細資料。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 第3 項準用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同年6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 1 日起在相對人經營之「泰集泰式餐廳」擔任總經理,於10 4 年6 月30日離職。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後,有於每月底結 算後、於次月20日前以郵件方式發送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並 發放同年7 、8 月份之分紅,且聲請人有任何疑問,相對人 都及時以電話或郵件回覆。聲請人於103 年10月起,不斷以 口頭或電子郵件要求退股,要求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以新臺 幣(下同)430 萬元購買其股權,否則將以其他手段擾亂公 司營運。又聲請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授 權,自行申請相對人所經營「泰集Thai Bazaar 」泰式餐廳 之商標,侵害相對人權益;聲請人更因欲自行籌設經營泰式 餐廳,意圖挖角相對人之行政總主廚、二廚,是聲請人已涉 犯背信罪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撤銷上 開商標註冊,故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3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 上持有43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是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有 違法情事,本件聲請係意圖擾亂公司營運云云。然查,本件 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意圖擾亂 公司營運云云,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且檢查人之檢 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



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至於 聲請人是否涉犯背信罪、侵犯商標權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 執,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 所辯,均無可取。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任遠會計師 事務所之駱正森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駱正 森會計師係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股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稽核,自89年3 月 10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10月28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 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 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 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 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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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活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