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98號
TPDV,104,勞訴,19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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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蔣惠玲
被   告 歐瑞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所核發北院木一○三司執子字第八三五一二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訴外人鍾憲德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鍾憲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鍾憲德 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民 國103年7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子字第83512號扣押命令 ,禁止鍾憲德在新臺幣(下同)691萬6,624萬元,及自85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獎金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 告亦不得對鍾憲德清償系爭薪資債權;嗣於同年 8月15日核 發北院木103司執子字第8351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法移轉與伊公司,而被告



並未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且被告亦不否 認鍾憲德仍繼續在職,是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薪資債權已發 生移轉命令之效果。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存證信函通 知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時,被告卻藉詞推諉不為給付, 意圖協助鍾憲德躲避債務,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迫於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略以:伊公司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等文 書之真實性,惟伊公司已積欠鍾憲德薪資多時,即將辦理歇 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被告公司網路登載之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24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僅 辯稱:伊公司積欠鍾憲德薪資已久,即將辦理歇業云云,然 此亦不足以作為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之理由,其抗 辯自不足採。
四、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 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 爭執行命令所示鍾憲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 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持憑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履行,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被告 收受扣押命令時即10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鍾 憲德離職之日止,在200萬元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85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鍾憲德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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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瑞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