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83號
TPDV,104,勞執,83,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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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家榛
相 對 人 吳俊賢即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積欠伊民國104年9月份工資、 8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雙方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伊2萬5,336元,並於104年11月5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 伊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匯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7942900號函、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104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 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 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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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