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81號
KSDV,89,訴,2181,20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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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國新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承接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之洗腎業務,因業 務上之需要,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契約,要求原告 到被告經營之洗腎室工作。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十萬之 報酬,另在紅利部分,被告同意以營業淨利之百分之十分配給原告並以三個月 為一期結算。另為恐日後所生之醫療糾紛及在設備更新、健保給付有所刪減、 福利等方面須支出費用,原、被告同意將營業淨利之百分之十作為公積金,至 提撥至二百萬元為上限。
㈡原告簽署上開合作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在洗腎室工作,因洗腎人 數增加已達到前揭合作契約之由原告出資參與經營洗腎業務約定,兩造遂在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再為協議,由原告出資二百十萬元,被告出資四百九十萬元, 合計七百萬元,共同經營洗腎業務,而原告之紅利分配則改為以營業淨利之百 分之三十計算,亦為每三個月為一期結算。在紅利分配上,原告從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係以營業淨利之百分之十計算,依被告所列之計 算式,被告以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營業淨利共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紅 利為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九月份營業淨利為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九 月一日至七日之紅利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361240×7/30×10%=8429)。從 九月八日起紅利改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後,金額為八萬三千零八十五元( 361240×23/30×30%=83085),故原告第一次領取之紅利為十三萬五千二百 五十八元。而從八十六年十月起,即依約定每三個月計算紅利,並將紅利匯入 原告之帳戶。
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以路竹郵局岡山二十支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



提出異議,以健保降低給付及人事成本增加等理由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到期時,雙方不再繼續合約,為此兩造之合作關係於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消滅。惟被告於合作關係消滅前,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紅 利為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四月至六月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九 十元,除紅利外,被告主張包括九月一日至七日之薪水,而七月、八月、九月 一日至九月七日止之紅利被告尚未給付,而原告在合作關係尚未消滅前曾委請 律師代發信函要求被告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作為紅利計算之標準 ,被告亦拒絕提出,為此原告爰依被告最後一次發放紅利之六十一萬六千五百 九十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七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紅利為四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616590÷3=205530,205530×2+205530 ×7/30=459017)
㈣另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每月提撥營業淨利之百分之十作為公積金,以作為醫 療糾紛、設備更新、健保給付刪減及福利等事項之支出,但原告與被告結束合 作關係時,上開公積金既屬營業淨利之提撥,自應在兩造結束關係時依雙方得 分配營業淨利之比例(即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依被告製作之損 益表計算出公積金之提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未提撥分文,八十七 年起一月至三月提撥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四月至六日提撥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三 十七元、七月至九月提撥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十月至十二月提撥十四萬 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提撥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合計 前揭金額為九十八萬二旦一百零五元,惟被告就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七日止在 營業上之獲利若干,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帳冊以供核對已如前述,為此 爰以被告就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給付原告之紅利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計算 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應提撥之公積金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七月至九月 七日應提撥之公積金為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即616590÷3/10=0000000(三 個月營業淨利),0000000×1/10=205530,0000000÷3×67/30=0000000( 七月至九月七日之營業淨利), 0000000×1/10=153005),總計被告提撥之 公積金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即982105+205530+153005=0000000 ),為此原告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零二千一百九 十元。(即0000000×3/10=402192) ㈤再按被告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依設立時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 百萬元,實收資本客亦為一百萬元,惟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達成合作協 議時,被告即表示總資本已有七百萬元,依原告以百分之三十比例投資,必須 繳納二百十萬元現金,原告信其所言,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匯款二百十萬元 予被告。而原告與被告合作後,被告對於每月製作之損益表,不僅未交待營業 成本所含之項目為何?且就營業費用有關交際費、介紹費、雜費等多項項目亦 恐有虛報之嫌。尤有甚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從八十八年一月起擅自從 健保給付之洗腎費用之百分之三列入其薪水中,且原告與被告合作後所購買之 自動式血壓計及洗腎用RO水處理器材,被告竟然未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按固定資 產之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以計算每期折舊,擅自依其所好將上開器 材以一年為期完全折舊,此觀之被告自製損益表所列之折舊,從八十六年七月



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僅一年半之時間,光是固定資產之折舊金額即高達四百四 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而每月之折舊金額並非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是依其 個人所好,任意填入折舊金額,且折舊金額已超出原告當初與被告合作時,被 告自稱資本額七百萬元之二分之一,而被告此舉即在擴大其營業費用之金額( 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營業利益減管理或事務費用等於營業淨 利,費用愈高,淨利即愈少),以避免日後原告在結束合作關係時得請求資產 淨值過高。為此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結束合作關係前即曾請求被告將八十 八年元月起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八年四月起之損益表交予原告作為計算之依據 ,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而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中,資產淨值已達九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以百分之三十投資額計算為 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所退還之二百十萬元之投資額,原告 尚可請求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按被告如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資產負 債表之資產淨值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值,且就被告所列之折 舊為不合理而得以扣除,原告仍可請求退還之投資額暫予保留,俟正式金額計 算後再為追加併此敘明)。
㈥末按依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契約,有關稅捐之部分係約定由被告所負擔,而原告 於八十八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所需繳納之稅金為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被告並 未給付原告,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申請報時繳納,為此原告自得本於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
㈦綜上所述,合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加上四十萬二千一 百九十二元加上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加上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合計為一 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
三、證據:
㈠合約書影本乙份。
㈡合夥合約書影本乙份。
㈢計算表影本乙份。
㈣存摺影本乙份。
㈤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㈥損益表影本二十三紙。
㈦資產負債表影本乙張。
㈧聲請訊問證人劉鎣英,並命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帳冊(即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應分配之紅利為四五九0一七元 被告予以否認:
⒈原告以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分得之紅利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作為八十



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應得紅利之計算標準(即六一六五九0元除以 三,等於每月紅利二0五五三0元,再以二0五五三0元乘以二又三十分之 七,而得四五九0一七元),即有擬制推測之處,被告予以否認之。 ⒉兩造共同經營血液透析室,在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淨利為七五四二六八元,八 十八年八月之淨利為五六0五0六元,合計0000000元,扣除應提撥 八十八年份員工年終獎金如以十二個月分提一至八月份數額為三四二五八四 元及百分之十公積金五0四八二元與高新醫院五%乾股利二四0三九元,餘 淨利八九七六六九元,依原告出資比例三十%,得分配紅利二六九三0一元 ,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淨利為七二一九一八元,扣除員工八十八年九月份分提 之員工年終獎金四二八二三元及%十公積金四四四二0元與高新醫院五%乾 股二一一五二元後,餘淨利六一三五二三元,按原告出資比例及九月份僅工 作七日之比例,原告可分得之紅利為四二九四七元。綜上原告在八十八年七 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可分得之紅利為「三一二二四八元」,而非「四五九 0一七元」。
㈡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提撥之公積金共00000 00元,依其出資比例三十%要求給付四0二一九二元,亦非真實,被告予以 否認:
⒈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提撥之公積金為二0五五三0元,及八十 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撥之公積金為一五三00五元,均係以八十 八年一月至三月份所分得較高之紅利六一六五九0元為計算之基準(即 616590x0.3=205530,205530/3x2 =153005),容有擬制推測之處。 ⒉縱如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之公積金有00000 00元,惟公積金之全部用途依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合約第七條約定  須用於員工福利,健保給付日後之刪減等用途,單就員工福利而言,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員工薪資之十五%提 撥退休金準備金,就得提撥0000000元,已超過原告所稱之公積金「 0000000元」。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資產淨值0000000元按其出資比例計算扣除被告已退還伊之 出資二一0萬元,請求給付八四0三七七元,亦不合理,被告予以否認之: ⒈原告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淨值,推測屆至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之資產淨值亦同為0000000元,亦容有擬制推測之處,被告予以 否認之。
⒉按屆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資產淨值應僅只資本額七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七月 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淨利而已,而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前(含六月份在內) 之淨利,原告起訴狀內亦已自承按其出資比例三十%分配受領完竣。至於八 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淨利,原告依其出資比例三十%,可分得 之紅利為「三一二二四八元」;且原告之出資額二一0萬元,被告亦已返還 原告,原告在起訴狀內亦予自認。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負擔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為三一0二六元,未據原



告舉證,此部分被告亦予否認之。
㈤另應自原告請求額中予以扣除者,有左列項目,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俱為以支付 新台幣為標的,其已屆清償期者,被告主張向原告抵銷之: ⒈按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提出背信之告訴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八七號)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共支付律師 酬金八萬元,此項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應 歸屬合夥之勞務費用,依原告出資比例,原告應分擔二四000元。 ⒉八十六年被告誤給原告年終獎金一四一000元,應由原告退還七十%即九 八七00元。
⒊八十九年五月份,國稅局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帳,因發票所列之支出遭遞除 ,合夥之營業所得遂增加,而遭補稅二九七0五九元。依原告出資比例三十 %計算,原告應分攤八九一一八元。
⒋八十七年全年份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七日,日後如國稅局核認應補稅額及 健保局刪減給付追回額,原告均應按出資比例負擔三十%,其具體數額目前 未能確定,此部分被告予以保留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㈥綜上所陳,原告本應分得之紅利為三一二二四八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扣 除勞務費用二四000元、溢領年終獎金九八七00元及應分攤之補稅額八 九一一八元,可請求之紅利為一00四三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 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
㈠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之損益表影本各乙份。
㈡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可分得紅利之計算式乙紙。 ㈢八十八年九月份之損益表影本乙紙。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影本乙紙。 ㈤應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計算表乙紙。
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影本乙紙。 ㈦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應補營所稅額二九七0五九元之證明影本乙紙。 ㈧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帳冊資料影本四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原告至被告所經營 之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洗腎室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約定以三 個月為一期,分配原告營業淨利百分之十作為紅利,且固定自營業淨利中提撥百 分之十作為公積金。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兩造改為約定共同經營上開醫院血液透 析中心,由原告出資二百十萬元,被告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合計共七百萬元。原 告之紅利分配則改為營業淨利百分之三十計算,同以三個月為一期結算。後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上開契約到期,兩造不再續約,兩造合作關係因而消滅。惟於該 契約屆期前之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七日之紅利四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又被告提撥之公積金計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三十金額即四十萬零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另兩造 合作之資本淨值已達九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自應退還原告百分之三十之



金額即二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扣除已退還之二百十萬元,原告尚可請求 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所需繳納之 稅金為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綜上所述,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應分配之紅利為四十五萬 九千零十七元,且原告主張提撥之公積金共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依其出 資比例百分之三十要求給付四十萬零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亦非真實,同予否認。 又原告主張就資產淨值九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按其出資比例計算扣除被 告已退還之出資二百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亦不合理 。況原告已請求紅利之給付,且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二百十萬元,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顯屬重複,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負擔八十八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稅為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被告亦予否認之。此外 ,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提出背信之告訴案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共支付律師酬金八萬元,此項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五條 規定,應歸屬合夥之勞務費用,依原告出資比例,原告應分擔二萬四千元;八十 六年被告誤給原告年終獎金十四萬一千元,應由原告退還百分之七十即九萬八千 七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國稅局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帳,因發票所列之支出遭 遞除,合夥之營業所得遂增加,而遭補稅二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九元。依原告出資 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應分攤八萬九千一百十八元。爰就上開金額主張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是依被告所計,原告本應分得之紅利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 四十八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可請求之紅利僅為十萬零四百三十元,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契約,約定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高雄 縣路竹鄉高新醫院洗腎室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約定以三個月為 一期,分配原告營業淨利百分之十作為紅利,且固定自營業淨利中提撥百分之十 作為公積金。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兩造改為約定共同經營上開醫院血液透析中心 ,由原告出資二百十萬元,被告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合計共七百萬元。原告之紅 利分配則改為營業淨利百分之三十計算,同以三個月為一期結算。後於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上開契約到期,兩造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合夥合約 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前揭紅利、公積金、資本淨值之返還及原告支出之稅捐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 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須開始清算,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固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應肯認。換言之,合夥須至清算完結後始為完全消 滅。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 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洗腎室工作,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



述,且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可於正式合作後提出「入股方案」 等情,有該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衡以原告既從被告處每月領取薪資三十萬元, 且並未出資經營(蓋原告尚未入股),該契約似屬僱傭契約。惟嗣後於同年九月 八日,兩造改為約定共同經營上開醫院血液透析中心,由原告出資二百十萬元, 被告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合計共七百萬元。原告之紅利分配則改為營業淨利百分 之三十計算,同以三個月為一期結算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兩造於八十六年九 月八日時,已改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依首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此時兩造之約定業已非僱傭契約,而係合夥關係。再者,兩造之合夥於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存續期間屆滿,兩造不再續約,依首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合夥當然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仍視為存 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紅利、公積金及資本淨值之返還,其成數均應依兩造 約定之比例定之,若無約定則依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並應由尚存續之合夥負 擔給付之責,與任一合夥人實屬無涉。又觀諸兩造之合夥合約書及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依約該合約書在未抵觸合夥合約書之範圍內,仍屬有 效),亦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給付原告紅利及公積金、資本淨值返還之責。是原告 逕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為上開紅利、公積金、資本淨值之給付請求,顯無足取。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稅捐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乙節,依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固應由被告負擔稅捐之責,惟被告既否認原 告確有支付上開稅捐,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項稅捐云 云,亦屬無據。
㈡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 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須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行 前)、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合夥解散後,須由清 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存續。且合夥清算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如有賸餘,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之。是合夥人倘在未踐行上開程序前,即向合夥請求按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即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利、公積金、資本淨值乙節,縱認其可逕以被告為請 求之對象,然本院審酌系爭紅利係原告於兩造合夥期限最後一期之紅利,與公積 金、資本淨值(不包含原告出資額)之返還均屬賸餘財產之分配問題,自必待兩 造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並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如有賸餘,始 得請求之。經查,清算程序須由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即未選任清算人時, 由全體合夥人充任清算人)為之,惟原告自承:「合夥期限屆至後,沒有選任清 算人進行清算,都是由被告單方面自行清算,財產分配並未經過我們同意」等語 ;及被告亦自承:「本件確實是由被告的會計自行清算,並未經原告同意,清算 完畢後直接算給原告」等語,足見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未共同進行 清算,故兩造合夥依法尚難謂業已進行任何清算程序。職此而論,原告於兩造合



夥進行清算程序之前,即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公積金及資本淨值等賸餘財產 之分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仍無足取。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可請求前揭紅利、公積金及資本淨值,亦應由合夥支付之, 與合夥人尚屬無涉,自不得以合夥人之一之被告為請求之對象。再即認可以被告 為對象請求,然前揭紅利、公積金及資本淨值之給付均屬兩造合夥賸餘財產之分 配問題,既未經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自仍不得逕 為請求。至原告請求前揭稅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至原告固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劉鎣英,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八十六 年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惟縱令得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 ,亦與合夥人之一之被告無涉,原告仍不得基於兩造合夥約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紅 利、公積金及資本淨值之給付,本院自無傳訊該證人及調取該申報資料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均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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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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