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59號
TPDV,104,保險,59,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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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9號
原   告 姚宛均
訴訟代理人 袁洪玉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王儷玲
      陳韻如
      郭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退 還所付20多年之款項,利息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核算之」,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 4 年7 月13日以補正狀及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反面),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4 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袁洪玉為被保險 人,投保被告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102003025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104 年元月初,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袁洪玉(下稱袁洪玉)詢問被告公司職員:「系爭保險單尚 有5 年,是否可到期?」被告公司職員表示:「可能要繳費 繳到死為止」等語。袁洪玉聽後極為生氣,即刻通知原告此 事之嚴重性,並仔細查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隔兩天即向地 方法院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



申述。104 年元月30日,金融界朋友告知袁洪玉撤銷法院訴 訟,因當事人年紀已大,不要兩頭跑,以免體力不支。是日 下午袁洪玉再去金融評議中心,承辦人黃小姐及協調者陳先 生,用電腦打出保險契約無效,應退還所付之款項,袁洪玉 當即立刻同意及簽名。104 年5 月21日原告收到金融評議中 心書函,仔細閱覽下,發現諸多疑點:如A.為何要保期限留 空白?其目的何在?B.重要條款註明要交保費,投保年限到 134 年4 月23日止,時間記載為合理嗎?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內容有否詳加註明,繳費要到105 歲為止,故原告必須繳50 年直至134 年4 月23日,為何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空白?且保 險受益人之第2 頁,應是要保人所簽名。91年8 月1 日原告 因更改名字,被告公司將舊資料取走,換成新資料,後才發 現增加了91年新資料,既是當年簽約為何增加91年新資料等 語。是以,原告被騙超過20多年,被告應將所交之保險款項 連同利息合併計算全數退回,且原告因本案件東奔西跑,到 各單位奔波,費心費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84年4 月 23日迄今所交之保險費1,5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以利息中央銀 行放款利率核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自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起被騙超過20多年,所繳 交之款項應全數退回等,無論係以原告自84年4 月23日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開始交付保險費時起算,或以原告申請變更 要保人姓名而自91年8 月1 日收受被告重新製發系爭保險單 時起算,均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不得主張撤 銷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終身壽險屬保費分 階型,繳費方式僅有20年繳費、繳至55歲、繳至60歲及繳納 終身4 種,實無繳費期限25年之規劃或試算表。本案被保險 人投保年齡55歲,選擇終身繳費,其繳費年限計算方式為被 保險人年齡105 歲扣除其投保年齡(即50年),則縱使投保 同樣保險商品且同樣選擇繳費終身,亦會因被保險人投保年 齡不同而產生實際繳費年限差異,即無固定年限。另查與被 保險人同期投保終身壽險─保費分階型,且同樣為繳費終身 之其他保戶情況,該等繳費年限亦符合前述計算方式,故系 爭保險契約繳費年限為50年並無違誤。此外,與本案爭議相 近要保期間之同險種相同繳費方式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 均未填寫繳費年限此一欄位,均僅填寫險種代號為MD510 , 該等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均為終身繳費,且截至目前為止,



除原告外,被告未曾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壽險顧問童純 如招攬同險種相同繳費方式之其他保戶提出相類申訴。且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84年4 月23日、繳費年限50年,保險金 額1,200,000 元,被告並無竄改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主張 內容為被證5 及被證6 即被告其他保戶保險單內容,均非屬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又童純如於87年2 月12日離職 後,即由夏秀鳳接續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相關服務迄今,其 間陸續協助要保人於91年7 月24日變更要保人姓名、地址, 及100 年5 月16日辦理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理賠,原告均 未曾向其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有問題。再者,要保人於接受保 險單前已繳納一定數額之保險費用,嗣於收受保險單後又未 對保險費用表示異議,即可認要保人確實有保投此保險契約 之真意,且對保費數額並無疑義。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上繳費 年期未明確約定,惟原告自84年4 月23日起交付保險費用, 並於收受保險單後亦未表示疑義,20年來持續繳交保險費, 且系爭保險契約曾有理賠紀錄,足認原告於84年4 月23日當 時確有投保之意,且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即使繳費 年期有所爭議,然此爭議應屬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難遽謂 締約迄今已逾20年之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是以,原告僅空 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給付 1,700,000 元云云,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名姚忠玉)於84年4 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以其 配偶袁洪玉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公司之壽險顧問童純如招 攬而要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內容為「終身壽險─保費分階 型,保險金額1,200,000 元,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 額6,000,000 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20計劃」,此有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6頁)。
童純如於87年2 月12日離職後,由現任壽險顧問夏秀鳳接手 協助原告與被保險人提供相關保單服務,並陸續協助原告於 91年7 月24日申辦要保人地址變更及要保人更名,被告並重 新製發保險單,及協助被保險人於100 年5 月16日申辦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理賠,此有保單服務過程報告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自84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繳納之



保險費共1,381,993 元,原告於103 年底就本件爭議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保字第998 號 函回覆維持原議,嗣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截至10 4 年1 月8 日止之保險費用1,381,993 元。經金融評議中心 以104 年評字第18號評議書認為原告申請無理由,尚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此有上開評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被騙超過20多年,被告應將所交之保險款項連同 利息合併計算全數退回,且原告因本案件東奔西跑,到各單 位奔波,費心費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繳保險費共1,500, 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繳保險費共1,500, 000 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 時,債權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 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80年度台上字34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 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 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 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 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 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 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 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 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 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⑶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前經金融評議中心於104 年5 月15日 ,以104 年評字第18號評議書略以:「……保險契約為有 償契約,繳交保險費當屬契約必要之點,故保險契約中倘 無給付保險費或免除繳費之約定時,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惟倘係繳費期限(如本案50年繳費或終身繳費之爭議) 、金額之計算與方式(如現金、劃撥轉帳、信用卡等), 是否屬必要之點,容有疑義;對此,觀諸保險法第21條但 書之規定,應解為非必要之點,較為合理。……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又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 約,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 雙方未定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換言之,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21條約定於 收受保單前已繳納一定數額之保險費用,嗣於收受保單後 又未對於保險費用表示異議,則可認為要保人確實有投保 此保險契約之真意,且對保費數額並無疑義。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繳費年期雖未明確約定,惟要保人(即原告) 自84年4 月23日起開始交付保險費用,並於收受保險單後 亦未表示疑義,縱認系爭保險單上載資訊有誤,至遲自91 年8 月1 日收受系爭保險單起至今已逾10年,且系爭保險 契約過去曾有理賠紀錄,可見申請人(即原告)84年4 月 23日當時確實有投保之意,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等語,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已成立生效等情,有 前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1頁反面),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且核於法尚無不合,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堪信為真正。
⑷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保險 費共1,500,000 元部分: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 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於法人。而被 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有臺北市 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736200 號函附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 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既非以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主張被告與行為人應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亦非以被告之員工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主張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保險費共1,500,000 元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 請求返還所繳保險費共1,500,000 元部分: 按民法第226 條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 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 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非屬無 效,業如前述。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亦有應依約為履行,且有不 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既 無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則原告在未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前,當事人雙方尚無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之義 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保險費共1,500,000 元云云,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 無理由:
查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於法人之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以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核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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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