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55號
TPDV,104,事聲,85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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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5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戚陳妍名

相 對 人 戚陳妍名
      戚正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於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當場提出以底價新台幣(下 同)2,577,535元由異議人承受者,係司法事務官,而非異 議人主動提出以該金額承受,且司法事務官未闡明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作價而為,致異議人誤以為該金額 係作價後之金額,若異議人知悉該金額係經第1、2次鑑價所 得金額合計後再除以二之總金額,異議人何有可能同意,且 當日執行筆錄亦未如此記載,司法事務官逕以所定底價交異 議人承受,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1條本文之定甚明。異議人是



否依底價承受及攸關執行名義債權所受清償之數額,異議人 顯有受救濟之實益,詎原裁定認係異議人主張以底價承受, 且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及聲請重新核 定作價金額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 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 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 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 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 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強 制執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 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 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 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 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 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 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小點亦著有明文 。
四、經查,異議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分別查封相對人愛心古 董文物有限公司所有古董共計50件(下稱系爭動產),並送 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後,以104年8月28 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 104年9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復公告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在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現場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 投標應買,由異議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異議人 則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核定較有利於 異議人之價格承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0月23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及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次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預定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後,發 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到院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4年9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應



可知悉系爭動產之底價合計總金額為2,577,535元,系爭動 產經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投標應買,經異議人主張以底 價2,577,535元承受後,由在場異議人、相對人戚陳妍名戚正和簽名無誤,亦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拍賣 當日既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即應作價交債權 人承受,本院現場執行人員審酌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權益維 護考量,作價以預定之拍賣物底價2,577,535元交由異議人 承受,在場之異議人及相對人戚陳妍名戚正和均未當場表 示異議,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38點第4小點等規定無違,異議人於拍賣當日已預知 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並同意以拍賣底價總金額承受,異議 人與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既屬終結。 異議人空言主張未同意以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云云,核 不足取。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重新核定底價之聲 請,依上說明,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 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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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