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5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戚陳妍名
人
相 對 人 戚陳妍名
戚正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於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當場提出以底價新台幣(下 同)2,577,535元由異議人承受者,係司法事務官,而非異 議人主動提出以該金額承受,且司法事務官未闡明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作價而為,致異議人誤以為該金額 係作價後之金額,若異議人知悉該金額係經第1、2次鑑價所 得金額合計後再除以二之總金額,異議人何有可能同意,且 當日執行筆錄亦未如此記載,司法事務官逕以所定底價交異 議人承受,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1條本文之定甚明。異議人是
否依底價承受及攸關執行名義債權所受清償之數額,異議人 顯有受救濟之實益,詎原裁定認係異議人主張以底價承受, 且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及聲請重新核 定作價金額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 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 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 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 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 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強 制執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 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 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 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 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 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 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4小點亦著有明文 。
四、經查,異議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4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分別查封相對人愛心古 董文物有限公司所有古董共計50件(下稱系爭動產),並送 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後,以104年8月28 日北院木103司執佳字第1174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 104年9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復公告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在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現場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 投標應買,由異議人主張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異議人 則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核定較有利於 異議人之價格承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0月23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17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及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次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預定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後,發 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到院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4年9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應
可知悉系爭動產之底價合計總金額為2,577,535元,系爭動 產經公開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投標應買,經異議人主張以底 價2,577,535元承受後,由在場異議人、相對人戚陳妍名、 戚正和簽名無誤,亦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拍賣 當日既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即應作價交債權 人承受,本院現場執行人員審酌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權益維 護考量,作價以預定之拍賣物底價2,577,535元交由異議人 承受,在場之異議人及相對人戚陳妍名、戚正和均未當場表 示異議,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38點第4小點等規定無違,異議人於拍賣當日已預知 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並同意以拍賣底價總金額承受,異議 人與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既屬終結。 異議人空言主張未同意以以底價2,577,535元承受云云,核 不足取。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重新核定底價之聲 請,依上說明,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 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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