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滙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楮丹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怡均(即林玉芬)、蔣毓蘭(即
羅群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642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42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怡均及債務人羅 群勇之票據債權,並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執行名 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執地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 、本票正本等債權證明文件,是異議人既已合法釋明受讓本 件本票債權,其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 人甚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知,異議人檢具原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後, 即得對相對人蔣毓蘭(即債務人羅群勇之繼承人)及林怡均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非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聲請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係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 原裁定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作為判斷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於法未合。從而,異議人既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檢具原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後,確實無需檢附背書連 續本票之必要,依法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 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且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而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怡均及蔣毓蘭(即債務人羅群勇之繼 承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91年5月3日北院錦90執地字 第13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1
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及債務人林怡均、羅群勇於82年 10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受款人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釋明其自第三人臺灣土 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林怡均、羅群勇之上 開執行名義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3646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受償不足 及無效果,而由該執行法院所核發;異議人以該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自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則異議人仍 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林怡 均、羅群男)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而得以 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即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103年度抗 字第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
㈡而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 642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7頁),係屬記名票據,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人始能 取得票據之權利。然異議人提出之本票原本雖有臺灣土地開 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惟其係背書予永盛資產,並於 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再背書予異議人,其背書 並不連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即無從行使 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 4年8月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 之證明,異議人於104年8月10日收受送達,逾期仍未補正( 見執行卷第77至76頁),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依限期補 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雖謂其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 ,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其檢具系 爭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後,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該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仍應
依票據法之規定,提示本票,如欲讓與本票債權,記名本票 仍應以背書及交付轉讓權利,而非僅讓與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即謂已讓與本票之權利。至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 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須重新聲請;惟債權受 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除應依同法 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明定記名本票之 轉讓方式應以背書為之,即不得僅依民法第297條通常債權 讓與之方式通知債務人而認為已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復主張其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審核本 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 73號裁定為據,然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前手對債務人羅群勇之 系爭執行名義,未能認為異議人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已如所述,本院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 背書連續之證明,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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