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復甦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賴宗隆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 工廠,亟需資金購買廠房及土地,原告乃於民國88年9 月19 日起至95年2 月6 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利用地下匯兌方式 借款予被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所獲,被告雖於98年10 月2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某間酒店交付承諾書與債務清償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迄仍未清償,期間僅曾交付 4 尊骨董託其出售,共計尚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928 萬4,843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清償。被告甚於10 4 年5 月20日,將其所繼承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應有部分為1/ 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和解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公同共有人之一 )賴宗彥所有,卻遲不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 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且共同投資,原告陸續投資 約1,000 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況系爭承諾 書上並非被告簽名,且當時被告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 ,並未前往上海市,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又即便兩造間 曾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已給付10萬元與美金1 萬元,並 給付4 尊骨董代物清償,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縱認4 尊
骨董之交付並非代物清償,該4 尊骨董亦屬擔保系爭款項之 用,原告本應先行拍賣該擔保物優先取償,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內,曾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被 告嗣則有將4 尊骨董交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0 日移轉登記予賴宗彥所有等情,有神像頭像(骨董)照片4 張、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摺部分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8頁 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屬被告借款,故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交 付系爭承諾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㈡系爭 款項若為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被告交付4 尊骨董予原告之 行為是否屬代物清償或為系爭款項之擔保?㈢原告起訴請求 清償借款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 行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 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美玲之手機簡訊內容觀之, 被告曾多次表示:「我一直以來都很感激你的幫助,所以我 再三告訴你我一定會加倍還你」;「我欠你的錢,我的壓力 也是非常大,並非我有錢不還你,我也是很努力的在弄錢, 想盡快加倍還給你」;「你借我的錢,我是用在投資上,只 是投資失敗」;「我到今天為止每天都在想法賺錢還你,從 沒忘記過欠你的這筆錢和情」;「麻煩你告訴復甦,她所有 債務我一定會慢慢幫她解決,解決完以後我還會給她至少1, 000 萬」等情,有98年5 月間至103 年9 月中簡訊擷取照片 71張憑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224 頁、第136 頁 至第141 頁),則被告主觀上確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亦即,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並
非無據。
⒊另依卷存88年11月29日至95年2 月6 日間匯款收據,經核與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第20218 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大致相同,且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閱覽前開匯款收據後,坦承:當時從臺灣匯款 至大陸不若現在方便,係透過地下錢莊匯款,自己確實積欠 原告9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9 頁;臺 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18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4頁、第 43頁至第53頁);參以證人(即曾為被告債權人)趙晞於另 99年度他字第4547號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 款人民幣12萬元,事後沒錢還而叫原告替他還款等語,並有 證人趙晞於90年12月10日簽發之收據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 99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宗第19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 頁);證人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則證以:其曾於98 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南昌與兩造見面,當時被告稱其現欠 原告1,000 萬元,但會加倍還2,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4 頁至第277 頁),亦核與卷附之簡訊日期、內容相符 ;復佐以其他匯款委託書10張,以及原告前開帳戶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 第97頁),於系爭期間原告確曾同日、多次提領現金或為匯 款等情,衡諸兩造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匪淺,基於互相 信賴未簽署任何單據之情狀所在多有,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已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一事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嗣變更於前揭偵查案件時所供述之內容,改 以主張屬共同投資而非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僅共同投資 ,且其於98年10月27日正在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並未簽 署過任何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其曾於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0218 號偵查中陳稱:其曾於88年前往大陸杭州成立元泰電 器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約900 多萬元等 節(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於前揭簡訊中表示會清 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乃於本件 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款項屬原告投資款,而非被告借款之抗辯 ,則其嗣之抗辯,已非無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因瞭解法律關係不深,認為民事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雖當時認為是共同投資,只是表示係借款,然其亦曾表示 並無任何書面文字,復未約定任何獲利分配,曾稱賺錢則分 配予原告,虧錢由其自行吸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同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4 頁),是並無任何佐證系爭款項性
質屬原告投資之證據。又證人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 證以:當天為入出境最後一天,於近中午辦理離房手續時, 被告將簽好之系爭承諾書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一第276 頁 ),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美玲護照影本各 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經核 其上確有98年10月27日入境章及當日入境記錄無訛,而本院 查詢原告所搭乘之GE303 班機時間為晚上9 時10分自上海浦 東機場起飛,有航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核與證人陳美玲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證人陳美玲前開證 述之情節尚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與原告間係共同投資關係 ,卻無任何證據可佐,亦遭原告否認,況被告對兩造間究竟 如何投資、投資金額、投資款之運用、獲利、分配約定等情 均未能說明,與一般投資情形顯具差異,其抗辯尚難憑採。 基上,既無從認系爭款項為投資,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款 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已給付10萬元與美金1 萬元清償系爭款項等情, 原告固就美金1 萬元交付與否未表示意見,又稱確實收受該 10萬元,然均否認被告所稱作為清償系爭款項之用途,而僅 係用以清償88年9 月17日其代被告清償之信用卡債務等語。 查該信用卡債務係於系爭期間以外所生,何況,自原告所列 之借款明細表縱扣除後,所餘金額仍遠高於系爭款項即928 萬4,843 元,且被告既未能就已給付美金1 萬元之事實與原 因、交付之10萬元係用予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於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款項若為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被告交付4 尊骨董予原 告是否為代物清償或為系爭款項之擔保?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交付之原因關係多端,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有交付4 尊骨董予之,惟稱僅係託其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被告既主張交付4 尊骨董 予原告代物清償或為系爭款項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僅空言為上揭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 原告於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18 號偵查案件中亦已表示 該4 尊骨董係被告託其出售,如出售後會將金錢交付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8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後陳述並無不 同,難任有何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被告既未能舉
證交付4 尊骨董代物清償或為系爭款項擔保一事,即應負有 此一不利益,被告交付4 尊骨董予原告之行為,並非代物清 償或作為系爭款項之擔保,被告抗辯,難信為真。 ㈢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能舉證4 尊骨董有代物清償或為系爭款項擔保一事 ,已如前述,其藉以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本無可採。況骨董 價值與金錢不同,須經專業鑑定始知其價值,原告無法僅就 4 尊骨董之外表即知悉價值是否與系爭款項相符,要求原告 持之鑑定復變賣清償之,未免過苛,衡諸兩造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借款,未獲清償,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未獲清償之系爭款項928 萬4,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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