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70號
TPDV,103,重訴,570,20151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4,7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1, 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8 至219 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 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2日以代工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CyWe e 3D Mouse Controller (下稱系爭3D滑鼠控制器)」共10 萬件,並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每件單價美金 28.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83 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公司應 於97年11月1 日完成量產準備,被告公司則按月通知準備交 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交貨完畢。 惟被告公司自98年至101 年期間僅通知原告公司交貨31,586 件,被告公司就其餘68,414件貨品迄未通知原告公司出貨時 間;嗣經雙方多次交涉後,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蘇雍智曾於99



年12月21日致函表明:「KYE (即原告公司)的CyWee 庫存 CyWee (即被告公司)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 CyWee 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等語, 承諾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然被告公司卻遲未履行承諾, 原告公司總經理劉復漢、業務蘇瑞瑾瑜兩人遂於100 年9 月 16日與被告公司執行長葉舟、產品經理蘇雍智進行協商會議 ,催討庫存款項及促請繼續出貨事宜。詎被告公司仍一再地 藉詞拖延,原告公司遂於102 年2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 被告公司應於同年月20日前以書面承諾在同年3 月底前指示 原告公司出貨完畢,倘被告公司確定不再出貨則應於102 年 2 月底前以現金購買原告公司已支付之備料費用,惟被告公 司仍然置之不理,因其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是原告公司除得 解除契約外,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 貨部分之68,414件貨品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單相對人全銜為「CyWee Group Ltd .」 並非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而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 團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原告 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採 購單僅為買賣之預約,然系爭採購單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雖系爭採購單內載:「主 製造與保固合約應於量產前完成」,然屬雙方規範買賣標的 物之製造與保固事宜,無主製造與保固合約,仍得進行買賣 交易,況前揭記載內容既未表明採購單僅為預約,尚須訂立 買賣之本約,亦未表明「主製造與保固合約」為買賣本約, 且兩造就主製造與保固合約一直無法取得共識,惟原告已完 成量產,並已實際完成交貨31,586件,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僅為預約,應無可採。又被告公司辯 稱因原告公司並未提供每月採購預估表備料,故不得請求備 料損失,然被告公司未依採購單第4 款約定提供每月預估量 供原告生產準備,已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只得依雙方約定 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之交貨期間完成10萬台之交 貨準備,原告之請求難謂不合理。再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公司未能於97年11月1 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被告之品質 標準,又未能於98年3 月31日前開始出貨,然依原證7 號被 告技術副總Helen Chu 簽署之貨樣可知貨樣已經被告公司認 可,自無未於97年11月1 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被告之品



質標準一事,而被告既已自認其未提供預估數量,亦未向原 告訂貨,顯然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至為明確。 ㈢原告公司係依被告公司設計生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惟兩造 並未約定實際交付時間,原告公司須俟被告公司發出出貨指 示單後,始能依被告指示之交貨時間、地點與數量交貨,是 3D滑鼠控制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被告公司係於98 年3 月間始發出出貨指示單,原告公司並已依被告公司指示交貨 ,自無給付遲延可指。縱認原告公司未於97年11月1 日交貨 而有給付遲延,惟係因系爭3D滑鼠控制器設計不良,亦不得 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始終未取消訂單,原告公司為能 及時出貨,自須保留該等已採購之料件,且原告公司庫存料 件仍應專用於生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35 條、第254 條、 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不完全給付、給 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1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按97年9 月12日系爭採購單與97年9 月2 日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收件人與送件人全銜均為「CyWee Group Ltd . 」,該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 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雖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然與身為臺灣 公司之被告非同一法人(被告為CyWee Group Ltd . )。系 爭採購單雖載有Taiwan Office 以及被告公司英文住址,然 被告公司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之臺灣 辦事處,且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 公司採購之代理人。依民法103 條規定,系爭採購單之法律 效力應歸屬英屬維京群島商速位互動集團有限公,而非身為 採購代理人之被告,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公司以被告公 司為起訴對象,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㈡依系爭採購單第3 條所載,兩造須在原告量產系爭3D滑鼠控 制器前另行訂定主製造合約與保固合約(Main Manufacturi ng and RMA agreement should be completed before MP) ,足見系爭採購單僅為預約性質,並不具本約之效力,雙方 應於量產前另行簽訂主契約與保固合約。雙方既未簽署進一 步主約,即難本諸系爭採購單上之文字敘述,單純命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故本件預約權利人(即原 告)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請求本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系爭採



購單第4 款所示,原告公司應依據被告所提交每月採購預估 表來備貨(CyWee will provide the monthly forecast fo r KYE production preparation),系爭採購單揭示之交貨 時間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因為原告公司於該 期間內並未完成量產準備,故被告並未據以提供任何採購數 量報表,是原告片面依公司內部評估而加以備料,即非得請 求被告負責。再者依系爭採購單第2 條所示,原告應於97年 11月前量產並通過被告之品質標準(KYE should meet fram e schedule that Massproduction on 2008/11/1 andpassed the CyWee quality criterion ),詎原告公司對於代工系 爭3D滑鼠控制器之技術能力不足,無法如期於97年11月1 日 前完成量產準備,且遲至原訂交貨期限即98年3 月31日結束 後始開始接受訂貨,至原告所提出之貨樣雖有Helen Chu 之 簽名,然無法表示貨樣已經通過被告之認可,更無法表示原 告有能力將商品予以量產。故被告實無從於上開交貨期限內 向原告公司訂貨及提供預估數量表,自無所謂有違反契約附 隨義務之情。倘原告公司認系爭訂購單係為正式完整之契約 ,則應證明其於97年11月前已經完成量產準備且通過品質標 準,否則將如何於自身違約之情況下,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 備料損失。
㈢又被告公司產品經理蘇雍智雖曾於99年12月21日致函表明: 「KYE 的CyWee 庫存CyWee 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 需要CyWee 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意)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 作」等語,然此回覆係基於與原告公司多年商業情誼,欲善 意幫助原告公司消耗備料庫存以降低損失,故被告在原告公 司逾上開交貨期限致預約業已失效之情況下,仍於98年4 月 1 日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叫貨3,156 件,惟此與兩造 間簽署之系爭採購單效力毫不相干。此外,蘇雍智所表示願 意負責庫存乙節,究係指被告公司會協助原告公司出售、會 向原告公司訂貨抑或是將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給付金 額是全部或一部等情,其原意無從得知。況且蘇雍智也提及 庫存明額是全部或一部等情,其原意無從得知。況且也提及 庫存明細最終款項仍須被告審核,負責與否尚屬未定,故原 告公司執此主張被告公司明確承諾會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 云云,容有誤會。末按,原告公司提出之備料明細清單主張 備料損失,然此備料明細清單,僅為原告公司內部單方面製 作之清單,仍不足以證明各項備料之確切單價、數量以及是 否皆為產製系爭3D滑鼠控制器所必需,故原告公司應提出中 譯文詳細解釋備料明細清單內容,並敘述各品項與系爭3D滑 鼠控制器間之關係,以及提出相關採購單據佐證貨品之單價




㈣退步言,縱原告公司確有依系爭採購單、報價單備料,然原 告所提備料訂單日期落在98年3 月31日後所在有多,亦有少 部分落於97年9 月2 日前,如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於 3 月31日前訂到足額之件數致使其受有備料損失,則何以超 過98年3 月31日後原告公司尚有備料並未消化,復又向供應 商叫貨,縱原告主張98年3 月31日後被告始陸續向原告訂貨 ,則原告何不以存貨消耗被告之訂單,反於98年3 月31日後 繼續加訂,可知原告所提的數量並不真確,也喪失請求被告 前往盤點的正當性。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確實專為本產品 所購置之零件,其數量應扣除所有在97年9 月2 日以前以及 98年3 月31日以後到貨之零組件數量。原告於97年11月1 日 迄至98年3 月31日約定期限前都尚未開始量產,當負遲延責 任。惟針對被告因原告遲誤交期錯過重大節日而喪失之訂單 數量,對於被告實無利益,被告可依第232 條拒絕原告之給 付,準此,原告因此所為之備料亦不能由被告負擔之。又原 告主張無法於期限內開始量產之原因系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 不良則與原告先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矛盾並遲延訴訟之嫌; 再者,原告以此作為給付遲延之抗辯,亦應負完全之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以 代工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每件單價 美金28.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83 萬元,雙方約定原告公 司應於97年11月1 日完成量產準備,被告公司則按月通知準 備交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止交貨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單、系 爭報價單及被告為代工契約之當事人等情不爭執等語,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並有系爭訂購單、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 31頁、中譯文部分第58至59頁),堪以信採。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及報價單備料,然除原 告已陸續依被告指示交貨31,586件系爭3D滑鼠控制器外,其 餘件數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指示原告公司出貨,原告公司自得 解除剩餘物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9,511,786 元之庫存備料損 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附隨



義務為由,已合法解除剩餘未交貨部分之68,414件貨品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11,786 元之備料損失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至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採購單之相對人 該爭點,因被告已不爭執,即無庸審酌)茲析述如下: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 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裁 判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定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應由當事 人之意思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 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如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者,則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D滑鼠控制器之交易方式為OEM 代工(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係由被告設計核心 功能,提供分位、陀螺儀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加工組合而 成,原告再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蘇雍智蘇謹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 第79頁反面),則系爭3D滑鼠控制器工作物之完成及財產權 之移轉均為兩造所重,其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除記載契約標的物為系爭3D滑 鼠控制器之契約要素外,再於系爭採購單第1 條約定價格與 主要條款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復於系爭報價單附註第2 條 已明白就付款條件約定:「信用狀、30天期可轉讓信用狀。 電匯、前3 次出貨為出貨前電匯,第4 次起,出貨後30天電



匯(需要前3 次付款信用良好)」,於附註第7 條至第12條 分別就雙方之責任與義務歸屬為約定。通觀系爭採購單,就 標的物、訂貨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均已達成協議,是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契約重要內容已有意思之合致。復載明契 約期間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換言之,兩 造於系爭採購單有效期間內之交易時間、數量,係另繫諸於 被告個別所下之訂單,由雙方協商而定,並非一次給付可完 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故被 告抗辯:系爭採購單約定量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前另行訂定 主製造合約與保固合約,而僅為兩造預就將來成立買賣契約 之預約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31 條或232 條 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證明其實際上 已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因事實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附註第7 條約定:「 原告依被告之訂單備料,若訂單狀況有下修情形,因下修數 量造成之庫存成本須由CYWEE 承擔。主要零件的前置期間( 由訂貨到實際到或的期間)長部分需要被告協助調度」等語 ,可知被告若未依訂單數量通知原告出貨,導致原告有未能 於契約期間內用完之購入物料時,被告應負擔該等物料之成 本。惟系爭採購單第4 條亦約定,被告將於每月提供出貨預 估量以供原告準備生產之用,惟兩造均不爭執從兩造簽立系 爭採購單至98年3 月31日該段期間,原告並未完成量產,亦 未曾出貨,被告公司係於98年3 月至101 年間始通知原告公 司出貨31,586件系爭3D滑鼠控制器等情,並經證人蘇雍智蘇謹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本 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成通知原告出貨10萬件系爭3D滑鼠控 制器,自得解除剩餘未交貨之部分,然就請求被告賠償庫存 備料部分,則需先證明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每月出貨預估單備 料及該等備料清單及對照表所載物料確係因系爭採購單所購 入。惟原告雖提出備料清單、備料發票影本及對照表及被告 公司產品經理即證人蘇雍智於99年12月21日所發出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2頁、第220 至323 頁),主張 被告承諾賠償原告公司備料損失。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僅記 載:「KYE (即原告公司)的CyWee 庫存CyWee (即被告公 司)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CyWee 審核後雙方 達成協議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等語,而未經兩造確認 庫存明細及最終付款款項,實無從逕依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 內容而逕認被告同意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備料清單及對照表



所載物料及金額為賠償,衡之證人蘇雍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向原告表達如果兩造談得籠,可以不 要走向訴訟,大家來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反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已同意並確認如備料發票影本 及對照表所載之物料即為系爭3D滑鼠控制器未能出貨之庫存 備料。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備料發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220 至323 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曾購入上 開備料,然尚不足以證明係依該備料清單及對照表內容之真 實性及備料與被告間之關連性。參諸證人蘇雍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提出之對照表)因為有大元件及小元件 ,如果只看大元件的話,因為我比較有印象,例如卷220 頁 編號4 、5 、12,這三個是微處理器,是3D滑鼠控制器主要 的元件,但不是專用元件,是向其他廠商買的,還可以用在 其他的電子用品上,只要是同樣的規格速度容量的電子用品 都可以用這個元件。」、「像編號1 的配線就很模糊,不知 道這個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故僅 憑原告曾經購入如對照表及備料發票所示物料之事實,確不 足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之前開物料,全係出於為被告所訂購之 系爭3D滑鼠控制器而為。再者,原告主張請求之物料數量均 由原告自行清點認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是否 確有如備料清單或對照表所載數量之物料,已非無疑。再觀 諸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第4 條約定:被告將於每月提供出貨預 估量以供原告準備生產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8、58頁),然 被告於系爭訂購單雖向原告訂購系爭3D滑鼠控制器10萬件, 惟迄至98年3 月31日原告並未通過量產,係於原告在98年3 月31日後確定可以量產,被告始於收到訂單後轉交予原告, 請原告依照客戶所訂數量來準備,因為被告下單到原告出貨 大約要兩個月的時間,被告係於98年6 、7 月第一次有客戶 來下訂等情,業經證人蘇庸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至 77頁),則原告就系爭3D滑鼠控制器既未能於系爭訂購單所 定期間內獲得量產之確認,亦未經被告提出出貨預估量,亦 未能證明該備料清單及對照表內容之真實性及備料與系爭3D 滑鼠控制器間之關連性,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備料損 失之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51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1/1頁


參考資料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