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高妤沛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田豐兼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維兼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高杰伸兼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英兼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娥兼高廖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高廖金玉為被告,高廖金玉業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高 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淑娥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廖金玉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高廷前之孫女,因高廷前欲將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0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面積72.2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伊換取現金,遂於102年10月31日 與高廷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高廷前並應在伊第1次付 款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依約分別於10 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15日將第1期款30 萬元、第2期款70萬元及第3期款50萬元,共150萬元匯入高 廷前帳戶中,惟高廷前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致無法履行 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既為高廷
前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當應繼承該義務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高廷前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 畢後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田豐表示:系爭不動產係高廷前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自行決定出售與原告,並擬將賣得價金交由高廖金玉(現 已歿)使用,故高廖金玉與伊對原告所主張其與高廷前間有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 之請求,惟因其他共同被告反對,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淑娥則以:被告高杰伸、 高美英及高田豐曾應高廖金玉之召集,於102年5月2日齊赴 高廷前與高廖金玉、被告高振維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共同商討高廷前名下所有該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及系爭不動產未來之繼承分配事宜,經 全體達成由高廖金玉、被告高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 英及高淑娥共同均分,惟於高廖金玉有生之年不得出售處分 ,而應繼續以系爭不動產建物店面出租收益供作高廖金玉看 護、生活等費用之協議,並已徵得斯時尚有部分意識之高廷 前同意。詎高廷前於102年8月1日經診斷出罹患「老年期癡 呆症」後,被告高田豐即開始藉欲分擔照護父母為由,將高 廷前、高廖金玉接往其三峽住處同住,嗣又勾串其女即原告 ,誆稱高廷前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原 告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然系爭買賣契約上之高廷前 簽名並非其字跡,且高廷前不識字,無法審閱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顯非真正,況原告不僅先後所提 匯款之高廷前帳戶帳號歧異而有蹊翹,更已於102年12月18 日將匯與高廷前之150萬元提領匯回自己帳戶中,亦證給付 價金一事純屬虛構,從而,原告與高廷前間實無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存在。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惟高廷前於 102年8月1日業經診斷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後,復於102 年10月31日回診時經認定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高廷前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有 精神錯亂之情形,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系 爭買賣契約不可能有效成立。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頁):
㈠原告為被告高田豐之女、高廷前之孫女,高廖金玉為高廷前 之配偶,被告高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英、高淑娥為 高廷前與高廖金玉之子女。
㈡高廷前、高廖金玉原與被告高振維共同居住於被告高振維之 住所地,於102年10月後由被告高田豐接往其三峽居所同住 。
㈢高廷前、高廖金玉曾與被告高田豐、高振維、高杰伸、高美 英於102年5月2日在被告高振維之住所地共同召開家庭會議 ,並留有如被證8所示之光碟及譯文。
㈣高廷前係22年5月4日出生,於102年8月1日就診時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診斷出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 期癡呆症」,於102年10月31日回診時再經認定有「老年期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㈤高廷前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
㈥系爭不動產為高廷前所有,其上設有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林嫄宜(原名林玟瑛)於95年6月2日對新北市 ○○區○○○○○000○○○○○○號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林嫄宜貸款)。
㈦系爭林嫄宜貸款之本息攤還,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存入林嫄宜所設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林嫄宜農會帳戶)後扣繳,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尚有238萬8,996元。
㈧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15日 匯出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共150萬元至高廷前所設台 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廷前 郵局帳戶)中。
㈨系爭高廷前郵局帳戶之印鑑、存褶曾於102年10月30日更換 ,並於102年12月18日自該帳戶匯出150萬元轉入原告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中。
㈩被告高田豐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為高 廷前開設戶名為高廷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高廷前農會帳戶),開戶當時高廷前亦在農會現場,並 由被告高田豐代為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嗣原告於102年12 月30日自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出150萬元至系爭高廷前 農會帳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高廷前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合法成立生效, 其已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高廷前即應履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其之出賣人義務,因高廷前突死亡致迄未辦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高廷前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所繼 承該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且有效成立?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廷前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 合意,無非以高廷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見本院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3頁),並 輔以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李天寶、侯佩杉在本院作證 所為證言,及高廖金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為佐。而查 :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高廷前及高廖金玉、被告高田豐於 102年10月31日一同到信德地政士事務所簽署,代書李天 寶當日僅係依當事人指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李天寶之 配偶侯佩杉亦在旁幫忙填寫內容,嗣高廷前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簽名等情,固據證人李天寶、侯佩杉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然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過程中,高廷前有無開口明確表達其出賣房地之意 思乙節,證人李天寶證稱:「買賣契約內容是原告講的, 我們就依原告所述填寫,整份契約書寫完後我有將契約書 內容要旨向雙方宣讀,以確認是否為雙方的意思。高廷前 聽完有以台語說:我要過給這個孫女,她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侯佩杉卻證稱:「我沒有聽到高廷前 開口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兩人證述顯 有相悖,難盡信為實。又李天寶雖證稱:「簽約當天我太 太(即證人侯佩杉)一直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侯佩杉卻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裡面的字是我寫的,我 是按照買賣雙方談的內容來填寫…我不記得他們在事務所 前後大約待了多久時間,我寫完我就離開,由李天寶跟他 們談…房地產本來有無抵押我沒聽到,我後來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代書費何人支付,我寫完契約書就離開簽約室, 回到我的座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益徵證人彼此所言有所出入,尚難據證人寥寥數語之證言 ,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兩造合意磋商而得。次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3項固分別有手寫填入「辦理產權 移轉、設定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保險費、房屋 器契稅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雙方負擔(各 負擔1/2);如有延遲申報,其因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部 分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辦理產權移轉、」之約定(見調
字卷第11頁反面),李天寶亦證稱:「他們簽約前就已經 談好條件,我們代書只是照雙方的意思書寫買賣契約書… 系爭買賣契約填寫好後,我有把整個買賣契約的內容包括 買賣價金、買賣方式,有跟買賣雙方講述一次…因為高廷 前要辦增值稅優惠稅率,我要求高廷前要補繳戶口名簿影 本……事後都有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但因國稅局關於二 等親買賣部分還沒有核准,至於有無繳稅忘記了…事後相 關稅費單據是拿給當事人自行繳納,繳稅單據有拿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然此核與 原告經當事人訊問所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契稅、增值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迥異,足徵證人證言真實性已 非無疑;且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何造負擔,應屬買賣磋商 之一環,果原告所稱與高廷前於簽約前已將買賣相關條件 談妥,僅於簽約時將條件行諸明文,並如代書李天寶所證 述高廷前有意適用優惠稅率、原告復已從代書處取得房地 稅賦繳納單據俾行後續處理等情為真,則原告與高廷前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納稅賦,衡情當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或初 淺之認識,焉有不知其所以然之理。再就簽約當日有無支 付相關費用乙節,原告經當事人訊問雖陳稱:「簽約當天 我有支付代書費用,簽約前有預繳2,000元簽約金,然後 開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亦與李天寶證 稱:「當天沒有收簽約金。我們是辦完移轉不動產登記及 抵押權登記於交屋當天才會向買方收取費用,所以簽約當 天並沒有預收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 )不符;另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如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 乙節,原告經當事人訊問雖陳稱:「簽約當天沒有特別討 論貸款的事情,有提到我要貸款600萬元…我是要找華南 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弟弟也是跟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買房 子,所以後來我就去找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銀行有跟 我聯絡說申請OK,但是要等國稅局審核通過,移轉登記的 時候就可以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李天寶 卻證稱:「(問:當天針對600萬元貸款部分,是否有說 好由何人申辦?)有說,原告自行有找一家銀行,我們也 有幫原告找一家備位的銀行。後來實際上也有去申辦貸款 ,但還沒有申辦完成,高廷前就過世了,但銀行口頭上有 說核准600萬元,設定加二成720萬元…」、「(問:後來 貸款的銀行是用原告找的銀行還是證人找的銀行辦理?) 後來是用我們找的銀行辦理,因為原告找的銀行,條件沒 有我們找的銀行好」、「(問:原告是否後來有將貸款的 文件帶給你?)因為原告自己開早餐店,我要求原告將存
摺正本拿給我影印,當作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可知兩人就有無討論辦理貸款、 向何銀行申辦等攸關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重要事項,所述 情節多有歧異。由上,堪認原告主張之簽約過程,均有違 常情,亦無從憑證人李天寶、侯佩杉之證述作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證據。
⑵按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即所 謂一般要件,其中又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 ;前者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後者則為當事人須有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 意思表示則須健全並趨於一致(單獨行為除外),此為法 理之當然。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分別為民法第75條、第94 條、第153條所明定。查高廷前於102年8月1日即經診斷罹 患老年期癡呆症,症狀為「念東念西,講以前的事,呆呆 的,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失禁,依賴」,復於102年8 月15日電腦斷層檢驗結果為「Aging process is noted with generalized brain atrophy appearance(中譯略 為:老化過程有全面性腦萎縮現象)」,更於102年10月3 1日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併發妄想現象,迄至102年12月12 日看診時亦然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日、1 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9日、1 02年10月17日、102年10 月31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2日神經內科處方明 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8月15日電腦斷層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81至83頁), 可知高廷前於102年8月經診斷出罹患老年癡呆症後病況逐 趨惡化、無好轉跡象,其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有無具備得正常處理自身事務之健全智識,誠有 疑義;則縱使高廷前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因其 斯時顯然欠缺健全並一致之意思能力,自不得逕認其出賣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屬合法生效。
⑶至高廖金玉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們全家沒有一 起討論過關於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完全是由高廷前決 定…高廷前往生之前他意識及說話條理都很清楚…我先生 (即高廷前)說要賣系爭不動產給孫女(即原告),沒有 要賣給別人…系爭不動產是我跟我先生打拼多年後買的, 買到現在已經40多年,雖然我們還有其他的孫子跟孫女,
但我先生認為這個孫女很乖很懂事,所以一開始就說要賣 給她了…我說要賣房子給孫女這件事已經講了兩三年,我 跟被告高振維住在一起時就已經跟原告我孫女講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然此陳述核與 高廷前、高廖金玉會同被告於102年5月2日在系爭不動產 樓上之2樓房屋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以及高廷前於102年 8月迄至102年12月間診斷出老年癡呆症且逐步惡化之情狀 ,均有不符,高廖金玉更曾於102年5月2日家庭會議稱; 系爭不動產絕對沒有要賣等語,此有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亦與其上開所陳系 爭不動產早已決定要出賣予原告等節相異,是高廖金玉之 陳述顯係為迴護原告之利益而為,與事實相左,其所言委 難採信,亦不足供作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證。
⑷基上,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高廷前確與原告達 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要不得逕認渠等間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就原告與高廷前間各期買賣價金給付之金額及期間: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次款3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 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102年11 月5日)。第二次款70萬元計102年11月13日買方支付給賣方 (即高廷前)。第三次款50萬元102年11月20日買方支付給 賣方。第四次款600萬元過戶完成3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 見調字卷第10頁反面);而互核勾稽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匯款紀錄節本、匯款 申請書(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9頁)與系爭高廷 前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上載3筆匯款人名義為「高妤沛 (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固堪信原告曾分別於10 2年11月6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15日,以系爭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匯出3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高廷前郵 局帳戶中,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高廷前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高廷前帳戶收 受原告所匯上開3筆共150萬元之款項後,嗣於102年12月18 日即已將150萬元匯回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而參以高 廷前、高廖金玉係於102年10月後由被告高田豐接往其三峽 居所同住,高廷前之提款卡旋由被告高田豐保管,此據被告 高田豐自承:我爸的提款卡,住在我這裡時是由我保管等語 亦明(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衡情由被告高田豐、其女即 原告代為管理系爭高廷前郵局帳戶或高廷前所有其他帳戶之 進出交易,非絕無可能,則原告所稱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計 150萬元予高廷前云云,已難信為真。原告就此雖另以高廷
前所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正反面)為據,陳稱:因高廷前生前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包 含系爭高廷前郵局帳戶)皆為多次向其要求分產之被告高振 維所知悉,為求系爭買賣價金現金能為自己所用,不致遭人 覬覦,高廷前遂要求另行開立全新之帳戶(即系爭高廷前農 會帳戶)存放,並由原告將該匯回至系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之150萬元再匯至系爭高廷前農會帳戶云云。惟查,苟高廷 前確有意將買賣價金存入其餘被告所不知悉之新立帳戶,其 大可於開立新帳戶後,將系爭高廷前郵局帳戶中已存入金額 直接匯入新立帳戶,而無須大費周章輾轉將原告已支付之15 0萬元款項匯回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150萬元轉匯款至系爭 高廷前農會帳戶,足見此等轉帳之金流過程已有悖常情;且 酌以系爭高廷前郵局帳戶於102年12月18日轉出150萬元至系 爭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原告並未馬上將該款項匯入102年1 2月23日開立之系爭高廷前農會帳戶,而係時隔多日後,迄 至高廷前死亡前一日即102年12月30日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 高廷前農會帳戶等情,再衡以原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所載「買賣雙方同意最晚於102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 即600萬元)」之約定(見調字卷第12頁反面),將尾款600 萬元匯入高廷前所有之任何帳戶,益證原告與高廷前間縱有 匯款之形式,然該等匯款金流之實質真實性(即是否基於給 付買賣價金而為終局性給付、抑或僅係暫時供製造給付買賣 價金之表象),均顯有疑義,是難以遽信原告確已給付買賣 價金予高廷前。
⒊矧且,原告與高廷前間係約定以75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金, 然徵諸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售價,每坪至少約為 1,158,000元,如依此換算,系爭不動產僅層次面積56.13平 方公尺(約16.98坪,不含登記之騎樓面積16.11平方公尺, 此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建物登記謄本)之部分,市價至少已 值19,662,840元;況系爭不動產上於95年起即設有用以擔保 原告之母林嫄宜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所借貸款380萬元(即 系爭林嫄宜貸款)之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該貸款之本 息雖係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系爭林嫄宜農會帳戶後 扣繳攤還,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尚有2,388,996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㈦),然原告與高廷前於系爭買賣契約均未 提及該筆抵押債務應如何處理,亦有違交易常情。又姑不論 原告與高廷前是否曾另約定由原告、林嫄宜繼續清償該抵押 擔保之借款債務,惟該筆借款既為林嫄宜所貸,與高廷前無 涉(見本院卷第124至221頁之貸款交易紀錄),縱使原告資 助其母清償該等債務,要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無關,亦
非屬「原告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抵押債務,俾充作部 分買賣價金」之情形。凡此足見原告以750萬元總價即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遠悖於市場行情,自無從逕信其與高廷 前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與高廷前間 買賣關係已合法生效,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與高廷前間並 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㈡承前所述,高廷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共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就被繼承人高廷前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 承登記完畢後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