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65號
TPDV,103,重訴,36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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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淑蘭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李錦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有向被告借用被告開設之日盛證券公司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其 交割帳戶即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股票交割帳戶(下分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 、6600帳戶,合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兩造就上開帳戶有 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日盛證券帳戶股票而提領 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交割款,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給付金錢,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主張借名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女,被告為予原告 母女經濟上之照顧,提議由原告籌措資金予被告放貸金錢, 惟如原告資金不足時,則由被告調借資金,其中所生利息收 益由原告收取,原告並以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放貸借款及還款 之用。又原告因在臺無不動產可擔保,遂於91年間向被告借 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買賣股 票之用,兩造並簽立授權書,由原告以被告身分證號碼及密 碼透過網路及電話交易,而系爭日盛銀行證券帳戶之資金則 係來自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雖曾利用原告因長期旅居 日本,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



為將買賣股票之資金匯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便,而於91年 4月8日起至97年5月28日間,將其自有資金793萬6,000元暫 存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於97年9月24日前累計領出 有1,147萬5,927元,所領已經超逾所存,是97年9月24日後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無被告資金。再者,原告於97年9月2 4日前即91年3月20日至97年9月5日間共計由系爭華南銀行及 以林承毅名義匯入328萬685元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 股票,於97年9月24日後亦有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366 萬4,291元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是103年3月26 日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共有19檔股票即利奇機械、聚亨企業 、志聯工業、金像電子、漢唐、新巨新美齊、龍邦國際、 冠德建設、皇昌營造、台中銀行、頂倫、全科、系統電子、 輔祥、岳豐、富強鑫、卓立及華夏資(下合稱系爭股票)均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購,竟背於借 名契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1年3月26日逕自變更系 爭日盛銀行證券帳戶網路下單密碼,出售系爭股票並領走價 金1,078萬5,224元,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用系爭日盛銀行及系爭日 盛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賠償或返還該等價金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8萬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 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授權原告以之代被告操作 股票買賣,且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係由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或由被告自其他帳戶轉入現金或存 入,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曾經原告借用被告使用多年,被告 亦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存入該帳 戶之金錢多為被告所有,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自係被告 所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名下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 銀行3200帳戶買賣股票,並簽有授權書;被告於101年3月26 日通知日盛證券公司變更網路下單密碼,並終止對原告之授 權,惟並未告知原告。




⒉自91年至101年3月26日間,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皆由 原告以網路或電話下單方式操作買賣。
⒊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至系 爭日盛銀行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合計 為1,366萬4,291元。
⒋自97年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匯入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 6600融資帳戶之款項共計39筆,其中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 入者共34筆,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者為32筆共1,306萬 4,257元,被告以ATM轉帳者為2筆共60萬34元,其餘5筆係被 告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包含 97年10月8日匯入2筆各1萬5,000元、13萬5,000元,共計15 萬元,但被告於存入當日亦有提領一筆金額為15萬元,又於 98年3月2日存入一筆20萬元,但被告於存入當日亦有提領一 筆金額為20萬元,另於98年2月26日、100年3月2日分別匯入 2萬元、8,000元)。
⒌自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領 出之款項共計10筆,其中7筆係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 計423萬17元(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者為6筆共400萬元,被 告以ATM方式轉帳者為1筆23萬元),其餘3筆分別係被告以 ATM方式提領,分別係97年10月8日15萬6元、97年10月22日 13萬6元、98年3月2日20萬6元。
⒍原告親自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係97年10月2日30萬元、98年1月19日200萬元、98年2 月2日70萬元、99年9月20日10萬元、99年9月21日7萬元、10 0年3月28日7萬元。
⒎原告所提更正附表6內載之5檔股票有部分係於97年9月24日 之前購買;更正附表5所載之13檔股票係於97年9月24日後購 買。
⒏被告就原證1至19、21、24、26、28至41及49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
⒐兩造對日盛銀行函覆之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交易明細、日 盛證券公司函覆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 4年4月17日回函及日盛銀行104年5月26日回函不爭執。 ⒑原告在華南銀行開戶後有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付 被告保管。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 戶購買股票,而與被告就該等帳戶成立借名關係? ⑴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否全部為原告所有?抑或部分屬於被 告所有?




⑵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是否係以原告一人之自有資 金購買?
⒉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 行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售,並將交割款 侵占入己,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爭點如上,爰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借用被告開設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97年9月24日至101年3月26日間,由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匯至系爭日盛銀行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 資金合計為1,366萬4,291元,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之1, 306萬4,257元,被告以ATM轉帳之60萬34元,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可見系爭日盛證券帳 戶內股票應係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支應,且實際匯款 之人有原告,亦有被告。
㈢次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原告開設,原告主張其未出借 此一帳戶與被告,被告則抗辯此一帳戶實際由其使用,兩造 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是否全部為原告所有?抑或部分 屬於被告所有迭有爭執,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被告 。
⑴原告對被告提起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偵字第9114 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 為我當初在華南銀行開戶後,我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 摺、印章交給李錦貴,我自己從來沒有在台灣使用華南銀行 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並於寄發臺北光 華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時表示:「台端前因受本人 委託保管本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91年7月31日至92年10月7 日存摺正本、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月10日存摺正本、印章



、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見被 告抗辯其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語, 洵為可取。
⑵原告雖以其僅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提款卡,被告係因原告交 代證人即兄長江盛德於100年12月7日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 票據代收簿交予被告,而江盛德卻誤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一併交付,以致被告持有之,其乃因被告拒絕交還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而寄發上開存證信 函,並援引證人江盛德證述、證人盧秀蘭證述及其大弟江盛 郎、二姐江淑卿、小弟江盛雄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與其偵查中所為結證內容不符,已難盡信。 ②證人江盛雄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述:原告 於100年12月初回日本時,寄壹包東西給其,並在「回日本 隔幾天後」打電話交待其,因江程金的支票要存進去,被告 要拿存摺就拿給被告一事,而其因存摺本眾多不知應交付哪 一本給被告,乃全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 ),但原告於同次庭期陳述其係要回日本時「在桃園機場致 電」證人江盛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可見原告與證 人江盛德就原告於何時何地致電一事,證述與陳述不一致, 證人江盛德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③江盛郎聲明書固載:「本人江盛郎確實於92年~95年期間受 江淑蘭女士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 票據代收摺。關於委託期間,除江淑蘭女士回台期間,自行 處理外,對於票據之代收、『存款』、『匯款』、領款等銀 行帳號之使用,均聽由江淑蘭女士之指示,特此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惟證人江盛郎有於侵占案件偵 查中證述:被告曾於93年3月19日交付100萬元現金委託其匯 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原告從未參與,亦未向其提 及等語(見偵查卷二),江盛郎聲明書內容自與其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不符,參諸證人江盛郎係於101年8月17日出庭作證 ,江盛郎聲明書則係於102年2月16日出具,則證人江盛郎因 證述不利原告,而基於其與原告之姊弟關係另行出具聲明書 以迴護原告,即非無可能,是本院認證人江盛郎於101年8月 1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因乏時間分析利害,證述情節應較其 出具之聲明書可信,復酌以江盛郎、江淑卿江盛雄聲明書 內容均係以打字為之,內容除年度,何時辦理支票託收不同 外,餘皆相同,簽署日期復為102年2月16日或17日等節(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衡情,江盛郎、 江淑卿江盛雄聲明書應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曾交付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之情。
④證人盧秀蘭固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有交付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票據代收摺與其,委託其代為存入票 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然被告於侵占案件偵查中 亦自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一直由我保管,但是 存摺則是有時候會交給江淑蘭的親友保管,因為有時會拜託 他們代為存支票,而我存款則事由ATM存入。」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頁),足見被告並非一直持有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證人盧秀蘭之證述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從未曾 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被告乃因證人江 盛德之失誤而取得一事。
⑤綜上,原告此一主張,要非可取。
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為被告所有。
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交易明細 )顯示,郭大廷有於91年10月24日存入33萬6,000元,蘇鈺 閔有於91年12月10日、95年7月20日存入30萬元、150萬元, 證人李福清則有於92年6月30日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 70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4頁);又證人李福清於101 年8月17日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蘇郁閔郭大廷為其職員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蘇郁閔郭大廷之匯款均係其指示所 為,其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查卷二),是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91年10月24日、91 年12月10日、92年6月30日及95年7月20日之存入款33萬6,00 0元、30萬元、40萬元及150萬元,應係證人李福清為其與被 告間金錢借貸契約而存入者。
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即原告姊姊江淑惠曾 於93年1月29日存入41萬8,2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證人江淑惠則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原告無資金往來 ,但被告曾交付金錢與其委託其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其也有 依被告指示將股票買賣所得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於93年 1月29日匯款41萬8,2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 卷二),足徵證人江淑惠於93年1月29日存入之41萬8,200元 乃係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向證人江淑惠借用中國信託銀行 天母分行帳戶操作股票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且證人江淑惠 另有證述兩造有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操作股票 ,而主張證人江淑惠證述不實,縱認可採,93年1月29日匯 款41萬8,200元既係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亦應屬原 告所有。惟證人江淑惠係另證稱:10多年前時,兩造感情很 好,是男女朋友,而且共同孕育一個女兒。他們借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操作股票,購買哪支股票原告比



較有研究,他們要買哪支股票會打電話給其,由其打電話下 單,金額在幾10萬元至上百萬元間,買股票的錢大部分都是 被告出的,因為下單後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匯到其帳戶供交割 ,至於賣股票的錢有時候是匯給原告,有時候是匯給被告, 看他們當時如何告訴我,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查卷三), 可知證人江淑惠已明白證述操作股票的錢大部分都是由被告 支出,原告片面擷取證人江淑惠之證詞逕稱證人江淑惠首揭 證述不可採,而主張41萬8,200元為其所有云云,實不可取 。
⑶系爭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江盛郎有於93年3月19 日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證人江盛郎則於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3年3月19日交付100萬元現金 委託其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筆款項原告從未參與,亦 未向其提及等語(見偵查卷二),亦可見被告曾交付100萬 元委託證人江盛郎代為存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雖否 認證人江盛郎證述之真正,然證人江盛郎為原告之弟,並無 偽證之動機,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江盛郎證述不實 ,原告此一主張,同非可採。
⑷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林琪玲曾於93年6月17日、93 年11月25日、94年4月14日存入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79頁、第180頁);證人即林琪玲 遺孀何愛珠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林琪玲與被告為好友, 兩人間有金錢往來,林琪玲亦曾要求其或二人之子林建榮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以林琪玲名義於93年6月17日、11 月25日、94年4月14日匯款至系爭華南商業銀行等語(見偵 查卷二)。堪認,被告確有向林琪玲借款,而請林琪玲於93 年6月17日、93年11月25日、94年4月14日將借款50萬元、10 0萬元、40萬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⑸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證人翁靜秀曾於93年7月27日 、93年8月6日、93年9月6日、93年10月6日、93年11月9日、 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各存入5萬元,嗣於 94年3月9日存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第179頁) ;證人翁靜秀並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 向被告借款,並將還款存入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均 見偵查卷二)。可見被告有出借款款項與翁靜秀,並指示證 人翁靜秀於93年、94年還款時將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之舉。原告雖主張其有於93年4月2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匯出250萬元予翁靜秀,翁靜秀方於93年7月27日至94年3月9 日間還款,而否認翁靜秀證述,惟依原告製作附表2李錦貴 自有資金91年~97年9月24日所示,93年4月20日前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有151萬6,000元(含前述郭大廷於91年10月24日存 入之33萬6,000元),且證人李福清有為清償其向原告之借 款而於91年12月10日、92年6月30日分別還款30萬元、40萬 元,並將款項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93年1月 29日、93年3月19日分別委託證人江淑惠、江盛郎各存入41 萬8,200元、100萬元,均如前述,已足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93年4月20日前確有被告存入款項,金額高於原告主張出借 與翁靜秀者,且被告既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之情, 原告空言93年4月2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出予證人翁靜 秀之250萬元俱為其所有,即非可認為屬實,況證人翁靜秀 係向何人借款事涉應向何人還款,衡情,證人翁靜秀應無不 知其究係向何人借款之可能,則原告否認證人翁靜秀證述, 即非有據。
⑹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林素玲曾於95年1月10日 、95年11月20日存入100萬元、19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第184頁);證人林素玲並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其 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缺錢向其借貸,其乃將上開2筆款項 匯到被告指示之帳戶,上開2筆款項為其借給被告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二),足徵被告有於95年間向證人林素玲借款而 將借得款項296萬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馬在勤曾於95年3月21日 、95年11月20日存入100萬元、295萬元,鄭秋玉曾於100年1 2月15日存入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4頁、第19 8頁);又馬在勤曾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於101年5月4日 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還款協議書則 記載:「緣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馬在勤)借款,甲方 馬在勤於100年12月15日指示其受僱人鄭秋玉匯款至乙方李 錦貴指示之帳戶,…雙方同意就此金錢借貸事件,簽訂本約 」等語(見偵查卷二);馬在勤復於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 其為借款予被告而為上開匯款,100萬元借款被告業以李福 清之支票清償,295萬元及300萬元借款則未清償等語(見偵 查卷四)。則馬在勤曾為借款予被告而於95年3月21日、95 年11月20日、100年12月15日存入100萬元、295萬元、30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幫 忙原告調借金錢而於95年3月21日、95年11月20日向馬在勤 借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自不可取。原告復 主張其因江程金於100年間累計積欠2,000萬元卻一再延票而 提示江程金開立之到期日為100年12月19日、票號VA0000000 、面額300萬元支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撤票,被告乃另 於翌日向馬在勤借款300萬元以代江程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借



款,江程金未還借款因此由2,000萬元減少為1,700萬元,並 以華南銀行100年12月7日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及被告於其與近內佑美子對話錄音譯文2分9秒 至2分24秒、4分41秒處提及「妹,那天你是不是有打電話來 跟叔叔說、你媽叫你講,她要向江阿伯討錢,對不對?」、 「對啊。她講的錢,就是這些錢,就是這錢啊。她說的就是 這裡的錢啊。」、「這都是江阿伯的錢啊。」、「他怎有對 不對,他叫你自己跟我講說,她要先拿300萬,她說她要向 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第161頁)為證。然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僅能 證明被告有撤回託收申請一事,且被告與近內佑美子交談時 提及之上開話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江程金還款之情,原 告此一主張,自不足取。
江程金借款部分:
①兩造前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有於100年12月19日將 江程金開立之3紙支票共計1,700萬元託收於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一事不爭執,且證人江程金於該事件證述此3紙支票乃係 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償還被告而簽發等語,此觀 該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即可得知(見卷一第59頁、第60頁), 是以江程金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1,700萬元,而簽發支 票,該支票並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兌現一情,可以認定。至 被告雖於與近內佑美子交談時,提及「他怎有對不對,他叫 你自己跟我講說,她要先拿300萬,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 ,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但被告亦有陳述: 「我跟你講,你認為這2,000萬,叔叔要如何拿到錢,叔叔 去向大林阿伯(即林琪玲)拿,大林阿伯不曾拿利息錢,叔 叔拿人家的錢來放阿金阿伯(即江程金)來收利息錢,要不 你說叔叔跟媽媽要去哪裡拿這些錢,是不是這樣,你會分析 嘛,怎能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被 告有向林琪玲借款已如前述,兩造前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 亦就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林琪玲過世前尚積欠林琪玲2,150 萬元,嗣後即未還款一事不爭執,有該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 決可查(見卷一第59頁)。且證人何愛珠曾於96年12月3日 、97年9月15日、98年4月1日、98年6月29日、98年11月5日 、98年12月15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1日、99年12月8日 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萬元、 70萬元、63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至江程金所有之帳戶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林琪玲亦有於 96年9月27日、98年4月15日匯款350萬元、100萬元至江程金 所有之帳戶,何愛珠林琪鈴匯款共計2,970萬元乙節,有



匯款單可證(見偵查卷二),堪認被告陳述:「…你認為這 2,000萬,叔叔要如何拿到錢,叔叔去向大林阿伯(即林琪 玲)拿,大林阿伯不曾拿利息錢,叔叔拿人家的錢來放阿金 阿伯(即江程金)來收利息錢…」,要不你說叔叔跟媽媽要 去哪裡拿這些錢,是不是這樣,你會分析嘛,怎能存這些錢 。」等語,應較「…她說她要向江阿伯領錢,我說『好』, 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可採,被告曾說道:「…她說她要向 江阿伯領錢,我說『好』,年底我叫他還你」等語,自無礙 於江程金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票面金額1,700萬元支票與被告 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之認定 。
②對照系爭華南銀行97年1月21日至98年1月19日間交易明細及 原告提出之現金出入帳3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0 頁、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97年1月21日、97年2月29日 、97年3月31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10日 、97年7月9日、97年7月30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20日 、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31日票據託收存 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20萬元、18萬元、12萬元、15萬元、 6萬元、12萬元、12萬元、24萬元、30萬元、24萬元、100萬 元、6萬元、24萬元、16萬元、24萬元、50萬元,均係以江 程金之支票託收者;又對帳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提 出之現金出入帳4(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197頁), 100年9月19日託收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36萬元,亦係以江程 金之支票託收者;而江程金曾經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380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陳稱其係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見偵 查卷二),並於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而開立1,70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堪認上述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江程金支票託收之款項應係江程金給付 與被告者。
⑼綜合上述可知,下列款項均係被告向他人借款而存入或他人 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或給付利息而支付者:①91年10月24日33 萬6,000元;②91年12月10日30萬元;③92年6月30日40萬元 ;④93年1月29日41萬8,200元;⑤93年3月19日100萬元;⑥ 93年6月17日50萬元;⑦93年7月27日5萬元;⑧93年8月6日5 萬元;⑨93年9月6日5萬元;⑩93年10月6日5萬元;⑪93年 11月9日5萬元;⑫93年11月25日100萬元;⑬93年12月9日5 萬元;⑭94年1月5日5萬元;⑮94年2月5日5萬元;⑯94年3 月9日200萬元;⑰94年4月14日40萬元;⑱95年1月10日100 萬元;⑲95年3月21日100萬元;⑳95年7月20日150萬元;㉑ 95年11月20日295萬元、196萬元;㉒97年1月21日20萬元;



㉓97年2月29日18萬元;㉔97年3月31日12萬元;㉕97年4月 10日15萬元;㉖97年4月29日6萬元、12萬元、12萬元;㉗97 年6月10日24萬元;㉘97年7月9日30萬元;㉙97年7月30日24 萬元;㉚97年10月6日100萬元;㉛97年10月20日6萬元;㉜ 97年11月3日16萬元;㉝97年11月13日24萬元;㉞97年12月 50萬元;㉟100年9月19日36萬元;㊱100年12月15日300萬元 。又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2李錦貴自有資金91年~97年9 月24日表示被告迄至97年5月28日止存入系爭華南銀行之793 萬6,000元(已含上述①)(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酌以 前述江程金因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而開立3紙支票予被告, 被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將江程金開立之3紙支票共計1,700 萬元託收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一情,可見以上已經證明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之款項共計有4,681萬4,200元, 則被告抗辯97年9月24日前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均有 部分款項為其所有,其有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洵為 有據。
⑽原告雖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仍有其個人款項,而主張其無 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生有一女,為原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江淑惠於侵占案 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證人李福清並於侵占案件偵 查中亦證稱:「我和李錦貴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是因為李 錦貴才認識江淑蘭,有時我和李錦貴碰面時他會帶江淑蘭一 起參加,他介紹江淑蘭是他老婆,他二人還育有一女,我有 看過,就我認知我以為他二人是夫妻,是最近才知道他們並 無結婚登記,我和江淑蘭並無私交」等語(見偵查卷二), 可見兩造原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而被告確有將其向他人 借款或將他人清償向被告之借款或給付之利息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兩造因關係親密形同夫妻而共同使 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共用財產而未析分,即有可能,原告 徒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有其資金而主張未曾出借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與被告使用云云,即無憑取。
⒊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是否係以原告一人之自有資 金購買?
⑴經查,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 3200帳戶買賣股票,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 惟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即被告)茲委任江淑蘭得個別 代理被告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 他相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僅彰顯被告有 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之 意旨,而授權與借用或借名契約本係二事,且自97年9月24



日至101年3月26日止,由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領出之款項 共計10筆,其中7筆係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計423萬17 元(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者為6筆共400萬元,被告以ATM方 式轉帳者為1筆23萬元),其餘3筆分別係被告以ATM方式提 領,分別係97年10月8日15萬6元、97年10月22日13萬6元、9 8年3月2日20萬6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 ),可見被告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時,亦有使 用ATM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日 盛證券帳戶全部出借與其使用云云,即非可取。原告固主張 被告不知系爭日盛銀行3200帳戶及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交易密 碼,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 信其主張為可採。
⑵次查,系爭股票中利奇機械、聚亨企業、漢唐、新巨新美 齊、龍邦國際、冠德建設、全科、系統電子、輔祥、岳豐、 富強鑫及華夏資股票全係97年9月24日後買入者,其中皇昌 營造、台中銀行、志聯、頂倫及金像股票買入期間則跨越97 年9月24日前後,且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至系爭日盛銀行 帳戶為購買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資金合計為1,366萬4 ,291元,此包含原告以網路方式轉帳之32筆共計1,306萬4,2 57元,被告以ATM轉帳之2筆共計60萬34元等節,均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⒎)。又由原告提出之 附表15可知(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原告亦主張97年9月24 日前用以購買皇昌營造、台中銀行、志聯、頂倫及金像股票 之款項亦係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出。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於97年9月24日前後均有已經證明為被告款項之金錢存入即 前述四、㈠、⒉⑼.①至㊱所列款項共計有4,681萬4,200元 ,且兩造因曾為男女朋友而有共財之情,復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票全為其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資購買云云,並 非有據。原告雖據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蕭于善於侵占 案件偵查中證述:「(問:如果江淑蘭融資帳戶金額不足, 是否會通知她)是,我會打電話給江淑蘭,請她用網路轉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主張原告係自 行處理系爭日盛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惟自91年至101年3 月26日間,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皆由原告以網路或電 話下單方式操作買賣,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⒉),且證 人蕭于善亦另有證述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使用系爭日盛證 券帳戶下單等語,衡情,證人蕭于善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 直接通知原告補足交割款一事,應無法推翻系爭股票非全為 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一事。則由被告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日 盛銀行帳戶時,亦有使用ATM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主張系爭股票全為其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出資購買云云,並 非有據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日盛證券帳戶及系爭 日盛銀行帳戶成立有借用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⑶原告固以其於返台期間有親自臨櫃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1, 222萬4,581元,被告有為返還借款而交付200萬元支票及50 萬元與原告,原告委託友人從日本帶回1,585萬元及原告親 友、工作佣金2,046萬8,799元,由原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 戶匯入系爭華南銀行之股票交割款1,135萬3,799元,合計6, 239萬7,179元,再加計原告借款與江程金李福清之利息暨 已清償之部分本金,而主張其有足夠資金可借款他人及買賣 股票。然其中原告委託友人由日本帶回之1,585萬元乃指康 齡方帶回之日幣500萬元(折算新臺幣150萬元)及出借之50 萬元,原告主張於95年3月交付證人李福清之125萬元、日幣 400萬元(折合新臺幣120萬元),王秀玲受原告委託交付被 告之日幣600萬元(折合新臺幣180萬元),卓立公司給付原 告之300萬元及被告與近內祐美子交談時提及原告有拿回來 之日幣3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折合新臺幣90萬元、9 0萬元、2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而原告並未能 提出此等款項有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證據,且系爭日盛 證券帳戶內股票係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轉入交割帳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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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