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6號
TPDV,103,重訴,356,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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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捷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原   告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訴訟代理人 鄭富宸
被   告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百元
被   告 陳敏聰
      陳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 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1、2項以次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5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 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 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稱被告陳捷陞等19人)均為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被告陳捷陞等19人與被告鄭鶴松 簽立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及332-2地號 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與被告鄭鶴松,因未得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乃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然 被告陳捷陞等19人等人不論人數或持分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標準,鄭鶴松亦未照該條規定將原告及其他不同意出 售土地之派下員應得價理提存,均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鄭鶴松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參加人因系 爭土地一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99年間於本院提 出99年度重訴第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等人於該事 件審理中提出本件買賣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其他 抗辯事由,被告等擔心該案有不利於渠等之判決,即另起爐 灶,由被告鄭鶴松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捷陞等19人 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陳捷陞等 19人應於被告鄭鶴松依民國96年2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 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雖針對本件買賣契約 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審酌,惟法院所審酌之 證據係被告等人所提供錯誤之資料,當無法使法院為正確之 判斷,而本件訴訟標的既係將公業土地移轉予他人,又非全 體同意簽訂之買賣契約,縱使債權契約僅以契約當事人為訴 訟當事人,然本件既將使其他派下員喪失財產權,自應以訴



訟告知方式使其餘派下員知悉而有參予訴訟之機會,乃原告 等人遲至103年2月13日接獲被告陳捷陞等19人委任律師所寄 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1483號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 告等人利用訴訟程序移轉他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
㈡按祭祀公業陳源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經台北市信義 區公所100年4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派下員名冊34人、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土地11筆」在 案。再按,祭祀公業陳源安96年1月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提 案二決議:與會者一致同意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1004坪,依 據「鬮書簿」分配如下: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 ,三房分得125.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 。提案三決議:本公業祖產土地座落位於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327、327-1、327-2、327-3、330、330-1、33 0-2、331、332、332-1、332-2等11筆土地…共計1004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處分出售。因憑拈鬮以確定各人 應得之財產,故稱之為分書、鬮書、鬮分字或分鬮。鬮書有 以祖父母或父母為立字人者,有時子孫亦連署。族親、公親 及在場知見人亦簽押。鬮書內一一記明,作成鬮書之年月日 。鬮書按房份數作成數份,各執一份為憑,因日後處分不動 產時,應以鬮書為上手契約故也。因分析而各人取得所分之 財產,同時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原有之家屬共同生活團體 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生活團體。分書有各房之 簽押,又有族親及公親為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示力極大, 而其效力係絕對的。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房 所得之財產。其效力為創設的效力。詳言之,「過去屬於有 份人公同共有之個別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又就分得財 產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不得向他房追究責任,分書內率皆 如此訂明(參附件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5、366頁) ,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台灣習慣上所承認家產之 鬮分,係指家產之承繼人間,就家產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分割 ,使歸屬於各承繼人所有之點,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之契約之謂(昭和四年上民字第六0號,同年六月十八日之 判決)。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頁闡釋「合約 字的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出共有之財產為 基礎而組成之公業,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贈人連署,是公 業設立字據也。」查祭祀公業陳源安合約字鬮書係次房(大 厝右畔瓦厝、稻埕等土地)及大三四五房(大厝左畔瓦厝、 稻埕等土地)共同提出分割從來之家產而組成公業之契約( 見原證七)及公業祀產外其他家產(見原證八、九)之分割



契約,至為灼明。再查,日據大正八年(民國八年)次房派 下員陳池陳波兄弟將分別繼承小二房及小三房之公業祀產 房份歸就予小四房陳蚶(次房原告陳捷鑫之祖父),有歸就 字:「立歸就字人陳波、池等因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在大蚋 加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公業祀產舊址,見原證七: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建設土塊瓦茸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陳池 、波二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別用,托出管理引就予陳 蚶…隨即將所有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陳蚶前去掌管永 為己業,陳池、波二子孫永不敢言…。恐口無憑,今欲有憑 仝立歸就字壹枚執為炤。大正八年貳月八日立?就人陳池陳波管理人陳甲性(四房派下)立會人陳匏(大房派下)代 書人鄭柱德陳蚶殿」(原證十二)。由上可知公業祀產可依 房份(應得持分)歸就予派下,歸就字貼有印花,派下應得 持分可辦理保存登記,「保存登記應認係有關鬮分當事人間 共有權之保存登記而有效」(參台灣民視習慣調查報告第 429頁,昭和六年上民字102號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是 派下(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 之權利,符合台灣民視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84頁之記載及 闡釋,至為明確。況查祭祀公業陳源安96年1月7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依鬮 書分配五大房」,議決「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 ,三房分得125.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 」及提案五決議:「各房自行計算派下坪數持分表」(見原 證五),可知該次會議再次確認依「鬮書簿約定之房份」分 配土地產權予派下員,是公業「鬮書契約」有民法第828條 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規定之適用。故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派 下權之分配比率應依歷代祖先所留之鬮書、囑書、歸就字計 算始為正確,是未與被告鄭鶴松簽訂買賣契約之派下員持分 比應為0.5469(原證十四)至為明確。
㈢依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壹條、買賣標的: 一、座落:台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二、地號:327、 330、330-2、332、332-2、327-3等6筆…。及第貳條、右列 不動產係乙方所有,依據…96年1月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認定 通過之紀錄(附件三:會議紀錄)及…每位派下員之應得持 有潛在持分面積可得確認,…故乙方決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ㄧ之規定及公業之會議決議,將本契約第壹條之土地全 部出售與甲方,…。以及第捌條、特約事項:三、乙方無償 提供同段路地地號327-1、327-2、330-1、331、332-1等五 筆土地供買方開闢通行使用。」(原證十五)可知,被告陳



捷陞等19人(公業派下員陳捷陞等人)僅出售公業6筆住二 用地及五筆道路用地無償提供買方使用,不符土地法第34條 之1「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應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之」、「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 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規定(見原證四 ),且渠等之派下權比率更未過半(見原證十四),是渠等 與第一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僅屬渠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公業無關。故依法被告陳捷陞等19人無權將公業6 筆土地(全部11筆中之6筆)出售與被告鄭鶴松。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者。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 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查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34人,第一被告鄭鶴松於本院 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竟未將 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且列為被告中之陳百元陳政宗又非 派下員,而該訴訟標的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其餘派下員又屬 必須合一確定,具見第一被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其判決即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自無以維持,請將原確定判決撤銷,駁回被告鄭鶴 松之訴。
㈤為此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撤銷。 ⒉被告鄭鶴松所提之前項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告鄭鶴松抗辯以:
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之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 依法參加訴訟,自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未審酌原告提出之 鬮書、囑書歸就字影本及原告主張之持分比例表逕為判決, 致原告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故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惟查,原告曾以相同事證提起確認房份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經呈報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931號審理法官後,法院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直 至100重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始續行訴訟程序,並以100重 上字第455號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有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審酌,顯與事 實不符。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執行後,原告等



獲有取得土地價款之利益,如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判決認定原告房份比例過小或侵害其土地共有權,亦得另 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無其他救濟 途徑,是原告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訴。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捷陞等19人抗辯以: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本文所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為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人,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實質上即為訴訟當事人; 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確定終局判決,雖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但 其不屬於第三人,自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可 言(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下﹞,第806頁 ,2005年5月修訂四版一刷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祭祀 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就被告陳捷陞等19人與被告鄭鶴松間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其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曾以系爭買賣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為由,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3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被告鄭鶴松與被告陳捷 陞等19人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應屬無疑,原告猶執陳詞 ,濫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權應無保護必要。又被告鄭鶴松 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訴請被告陳捷陞等19人移轉 土地予參加人,業經本院以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移 轉確定,並經參加人持確定判決書申請移轉登記完成,故系 爭土地業已移轉與訴外人,原告無法透過本件訴訟達其目的 ,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被告陳捷陞等 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出售祭祀公業 陳源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已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派下員應得之買賣價金 給付渠等或提存於法院,,已足保障原告之權利,從而,即 便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假 設語),然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僅列部分派下員為被告,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 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益權或典權,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並準用於 公同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 ,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讓與行為時,即不以全體 共有人同意為必要。承上,被告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與被告鄭鶴松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 鄭鶴松於前案訴請被告陳捷陞等1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認定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而命移轉系爭土地確定,依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
㈢原告以被告鄭鶴松於101年9月19日提起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時,所提派下員名冊(被證1)尚未完成公所審核為由 ,主張台北市信義區公所100年4月6日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 冊(原證3)始為第一被告鄭鶴松於前案所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陳百元陳政宗並非派下員 ,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陳阿蕙之繼承 人應為葉陳淑粧與被告陳百元,被告陳捷陞等19人於前案誆 稱公業名冊被主管機關撤銷,隱匿被告陳百元陳政宗不具 派下權事實,前案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判決有瑕疵云云。 惟查,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參照),而派 下員變動時,主管機關對於派下員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所提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核,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員仍應以 實際上為繼承人且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準,第一被告提起前 案訴訟時,雖因派下員陳阿蕙陳聯枝已死亡,有發生繼承 事實,經管理人造報派下員名冊向公所申報,而尚未完成備 查程序乙情,然此無礙第二被告陳百元陳政宗因繼承且有 承擔祭祀而成為派下員,葉陳淑粧因未共同承擔祭祀而無法 成為派下員之事實。再者,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系爭101年 12月26日派下員名冊亦經公所備查,是第二被告將上開派下 員名冊提出於法院,並無不當。又被告陳百元陳政宗於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縱認其等 當時無權處分,然其等嗣後成為派下員取得權利,其等處分 行為自始有效,系爭確定判決以陳百元陳政宗為被告,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台灣之祭祀公 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 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 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 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 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 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 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84 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陳源安並 無規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有效。
㈤被告陳捷陞等19人處分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及第5項之規定: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共計36人,派下員 持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告陳捷陞等19人派下員所持房份即 潛在應有部分,佔全體派下員比例53.95%,是第二被告19 人與第一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規定,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再查,訴外人葉 陳淑粧固為陳阿蕙之女,然其並未共同承擔祭祀,故非祭祀 公業派下員,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07號裁定固認陳阿蕙之繼承人為葉陳淑粧陳百元 二人,然該裁定係在處理承受訴訟問題,並無確認葉陳淑粧 為派下員,而系爭101年12月26日派下員名冊(被證1)經管 理人造報提出於公所,由證人證明葉陳淑粧未共同承擔祭祀 之事實,復經公告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此由公所函文及 派下員名冊第3頁說明可證(見被證1),足證葉陳淑粧並非 派下員無疑。因陳聯枝行蹤不明數十年,推斷應已死亡,故 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陳政宗於96年2月6日,係以陳聯枝之繼 承人身分,即被告陳政宗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



陳聯枝欄下蓋用「陳政宗」自己之印章,並非以「陳聯枝 」之名義簽約,因陳聯枝經本院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亡 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參被證1 ),易言之,陳聯枝宣告死亡時點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點, 故被告陳政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發生繼承關係,應具 派下員資格被告陳百元於96年2月6日簽約時,雖不具派下員 身分,然被告陳百元之母陳阿蕙於斯時為派下員,陳阿蕙於 100年3月29日死亡而由被告陳百元繼承為派下員,依民法第 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 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之規定,被告陳百元於96年2月6日 簽訂系爭契約處分土地,應屬自始有效。況,陳阿蕙於98年 9月21日亦書立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被證30),同意 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亦屬承認被告陳百元所為之處分。 是陳百元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效。基上,葉陳淑粧並 非派下員,另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時,應計入第二被告陳政宗陳百元等二人及 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否認第二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提出其自 行制作之派下系統表及各房派下權分配比例表為據。然查: 根據96年1月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原證5)提案二內容:「 與會者一致同意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1004坪,依據閹書簿如 下分配: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三房分得125. 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已簽署確認 同意書)(本案已於95年8月20日討論議決通過)」,全體 派下員簽署「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 」(被證2),確認:「依據鬮書部內容各房份分配如下: …五房:分得持分八之一,即為土地125.5坪。本公業祖產 土地在處分之後,依據鬮書部內容協議持分分配至各房派下 ,以及五房倒房之繼承部分概由長房陳捷盛和四房共同繼承 。…」,且二房依上開96年1月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提案五, 提報二房全體派下員簽屬之「祭祀公業陳源安暨二房科奎派 下員土地產權分配名冊明細」(被證3)。又因三房先祖陳 賢於19年間曾出售三房所持有之房屋地上物及建地23坪與長 房陳匏,長房與三房代表人於95年10月8日私下簽訂協議承 諾書,承諾將三房持有土地23坪歸予長房所有(被證4), 嗣長房與三房派下員簽訂「祭祀公業陳源安下之長房及三房 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式協議書」(被證5),就 系爭土地持分協議分配如下:1、陳捷陞:4.16%;2、陳仁 展:1.03%;3、陳榮元:1.03%;4、陳捷盛:10.42%;5 、陳百元:4.69%(以上為長房);5、陳德河:4.97%;6



陳政宗:4.97%(以上為三房)。因此,依據前揭各房產 權分配明細,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持分比應如附件 1、2所示,如陳根藤陳國富二人持份各以7.5%計算,第二 被告等19名派下員所持房份即潛在應有部分,佔全體派下員 比例53.95%,且同意出售之派下員人數過半,系爭買買契 約應屬合法有效,本院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之認定 ,並無違誤。
㈦原告曾出席95年8月20日祭祀公業陳源安95年度第三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同意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被證31)可稽,該日並簽署「祭祀 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被證2)以及 「土地出售同意書」(被證32)。嗣於96年1月7日,原告亦 出席祭祀公業陳源安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原證5), 再次同意95年8月20日簽署之上開「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 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以及上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系爭土地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參原證5,會議記錄提 案二、三),有該日會議出席簽到簿為憑(被證33),足證 原告同意五房持分由長房陳捷盛及四房共同繼承,且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然原告因系爭土地市值上漲, 反悔不願出售,而以五房持分應由二房之小三房甲買繼承, 本件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係被告鄭鶴松以祭祀公業陳 源安部分派下員即被告陳捷陞等19人為被告,訴請移轉祭祀 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 及祭祀公業陳源安其他派下員全體,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既 盼力所及,為實質當事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0條之1規 定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參加人,在未經法院 判決塗銷土地登記權利前,登記機關不得逕行塗銷參加人之 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無 從達成其訴訟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訴訟應於 知悉確定判決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931號判決係於102年9月30日確定,於103年1月23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系爭確定判決及不動產登記均屬公示 資料,原告並無不知悉之情事,且另有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 員對參加人及被告鄭鶴松、被告陳捷陞等19人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確定,遲至103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越不變期間。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 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 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 均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原證三)。
㈡被告鄭鶴松前執其與被告陳捷陞等19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證十五,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餘被告移轉 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327、 327-3、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命被告陳捷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2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其 餘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參加人確定。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先祖前書立如原證六之鬮書、原證十之四 房囑書及原證十二之歸就字。
㈣參加人於103年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判 決移轉(見本院卷㈠第130-153頁)
㈤被告陳百元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陳百元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 存在確定。
㈥被告陳捷陞等19人、陳茂祥陳茂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參 加人。(被證二十三)
㈦參加人及被告陳捷陞等19人已給付如被證十五、十六所示金 額與陳茂祥陳茂仁,並分別提存如被證九所示金額與其餘 15名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三人撤銷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2.經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13日接獲被告陳捷陞等19人等委 任律師所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1483號存證信函,始知悉 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命被告陳捷 陞等19人應於被告鄭鶴松依96年2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 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確定,有臺北信維 郵局第148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及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附 卷足憑,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業於103年1月23日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見本院卷㈠第130 -153頁),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931號判決有得撤銷之原因,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於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後逾30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係 於103年3月1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 未逾越30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具有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1.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登記之 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 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 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 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 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 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鶴松係以祭祀 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即被告陳捷陞等19人為被告,向本院起 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931號判命被告陳捷陞等19人應於被告鄭鶴松依96 年2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 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 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原告既與被告陳捷陞等19 人同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則依上說明,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應及於原告與其他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全體,



原告自應受系爭判決效力之拘束,為實質當事人,並非第 三人。
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本文所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為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實質上即為訴 訟當事人;對於訴訟當事人之確定終局判決,雖受判決效 力之拘束,但其不屬於第三人,自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 告當事人適格可言(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 ﹝下﹞,第806頁,2005年5月修訂四版一刷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陳捷陞等19人同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就被告鄭鶴松與被告陳捷陞等1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事件,原告形式上似為第三人,但依前述說明,其 法律地位屬於實質當事人;雖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有法律關係,但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本文規定之「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本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即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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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