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吳豪正
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被 告 王扶搖
王慶宇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胡靜嫻、王扶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 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卷第14頁、第 15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6萬9,6 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 4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2,486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北航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應連帶 給付原告1,403萬7,2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 違約金(見卷第95頁),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航旅行社於99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胡靜嫻 、王扶搖、王慶宇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 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清償期、利息、違約 金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被告北航旅行社又於102年7 月1日、103年7月9日分別邀同被告胡靜嫻、王扶搖向原告借 款1,0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清償期、利息、違約金 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惟被告北航旅行社於系爭500萬 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北航旅行社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北航旅行社現欠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2,48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 金;㈡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應連帶給付原告1, 403萬7,2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王慶宇抗辯則以:原告從未向被告王慶宇進行對保,被 告王慶宇亦未在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及本票簽名,其自非被告北航旅行社之借款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王慶宇係於103年10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信用報告,而由上記載「從債務 :台端擔任北航旅行社之保證人,承貸行:合作金庫銀行五 洲分行」、「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未逾期餘額146千元」 、「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未逾期餘額586千元」及向原告 銀行五洲分行取得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方知有 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而被告王慶宇曾與被告北航旅行社合 作大陸人士赴臺旅遊業務,因此交付資金2,600萬元予被告 胡靜嫻,此有被告王慶宇、北航旅行社於95年10月30日於本 院公證處簽立之公證文件(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胡 靜嫻收受款項之字據(下稱系爭簽收單)、面額2,60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可證,而該等文件所載王慶宇 字樣,核與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等文件上有關王慶宇之簽名及印文相同,足證本票、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所載簽名是被告胡靜嫻所為,非被 告王慶宇親簽。又系爭500萬元借款日期為99年5月12日,到 期日為103年9月12日,相較其他借款為早,被告北航旅行社 之還款金額8,230,306元自應先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而依
放還款帳務資料所載,系爭500萬元借款於借款期限內即99 年5月至103年9月間皆有按月繳納本息,依常理,應已分期 攤還完畢,縱認被告王慶宇確為系爭5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 人,亦因被告北航旅行社已經清償而不負保證之責。況系爭 500萬元借款本票記載之利息係「目前為週年利率4.19%」, 何以原告請求之利率為4.53%,而原告所提利率變動表亦僅 至100年12月15日,原告既未就此說明,自證其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2,48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萬2,48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北 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王慶宇則否認之,並以其非連帶保 證人,縱是,被告北航旅行社應已如數清償系爭500萬元借 款,原告主張之利率有誤等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⒈被告王慶宇是否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王慶宇既否認簽署系爭500萬元借款之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文件,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上開文件所載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本院經兩造合意以被告王慶宇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原始及變更開 戶印鑑卡、原告提出之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聯、系爭合作意 向書、系爭簽收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點 燃生命之火愛心捐款專用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原本,暨被告 王慶宇庭寫筆跡作為對造組,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系爭 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 」簽名之真正,法務部調查局受理後經以特徵比對法比對,
因系爭500萬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 慶宇」筆跡與上開對造組上「王慶宇」筆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 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相同,而認系爭500萬借款之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筆跡與上開對造組上 「王慶宇」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查(見卷第167頁)。又證人朱國維到庭證述:其為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對保承辦人,其 有依對保程序核對身份證而請對保人即被告王慶宇簽名,被 告王慶宇係先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再簽本票等語在卷 (見卷第228頁反面),而被告王慶宇雖以證人朱國維為原 告員工及貸款承辦人,為迴護自己及原告利益不可能為不利 原告之證詞而否認證人朱國維上開證述之真正,然銀行行員 辦理對保時,本應確實核對對保人身份證,以免將來借款成 為呆帳而追索無著,證人朱國維上開證述核與銀行實務相符 ,且證人朱國維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而被告 王慶宇復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朱國維之 證詞有何迴護原告以致於不足以採信之處,被告王慶宇前揭 辯解即難謂有據。復參諸被告王慶宇自承自95年10月30日起 有與被告北航旅行社合作大陸人士赴台旅遊業務等語並提出 合作意向書為證(見卷第68頁),衡情,被告王慶宇於99年 間為被告北航旅行社向原告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無 可能。是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500萬借款 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筆跡之真正 ,其主張被告王慶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洵可憑信。 ⑶被告王慶宇雖抗辯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印文與系爭簽收單及被告王慶宇之 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印文不符,系爭簽收單書及系爭本票上由 被告胡靜嫻親書之繁體「王慶宇」筆跡與系爭500萬元借款 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相同,系爭 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 」應係被告胡靜嫻仿簽等語。惟查,我國人除印鑑證明之印 鑑外本可有多個印章,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印文與合作意向書及印鑑卡上 開戶印文不符,並不足以否認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王慶宇」印文之真正,且被告王 慶宇就其抗辯系爭簽收單及系爭本票上繁體之「王慶宇」筆 跡係由被告胡靜嫻親書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慶 宇此一抗辯,即非足取。
⑷被告王慶宇復據其與被告胡靜嫻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抗辯其未擔任被告北航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二人 於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25日間與此相關之對話如下(見 卷第194頁至第198頁):
⑴胡靜嫻:恭喜你,合庫已將你連帶保證人取消了。 王慶宇:all right~
⑵王慶宇:(將被告王慶宇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傳送予被告 胡靜嫻)。要合庫處理,免得到時打官司麻煩。 胡靜嫻:我查。
⑶胡靜嫻:現在你是不會再幫我調錢了對嗎?
王慶宇:合庫快處理吧。
⑷王慶宇:合庫說你沒要求,問律師說可要求,結論是你要 合庫快依法辦理。
胡靜嫻:合庫放屁。
王慶宇:那你要告它。
胡靜嫻:我再問合庫,昨天通了三次電話。
王慶宇:別幫你幫到脫褲子還要打官司。
胡靜嫻:它就是說叫我還掉83萬…才能註銷…不知它到底 要怎。
王慶宇:因為你很可惡,我有沒有桶一樣的婁子要你善不 了後。我也有老母要養。
胡靜嫻:好,知道了。
王慶宇:先是他媽的信用卡現在還得被銀行…(文字不雅 ,故予刪除)。
胡靜嫻:對不起…我會再努力處理。
⑸王慶宇:我打給合庫高,今天你約他到公司把欠款總額的 書面資料帶來他說是80多再看怎麼辦。金額必需 確定。
⑹王慶宇:(將北航旅行社書函傳送予被告胡靜嫻)。寫的 不錯,寫一份類似的文給合庫也很正式。
胡靜嫻:OK。
則上開內容應僅能證明被告王慶宇曾經要求被告胡靜嫻向原 告取消其身為被告北航旅行社連帶保證人資格,而連帶保證 人要求取消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因不一,不願繼續擔任亦為原 因之一,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被告王慶宇確未簽署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被告王慶宇執 此抗辯其未擔任系爭500萬元借款保證人云云,同無足取。 ⒉被告北航旅行社是否已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如被告北航 旅行社未清償完竣,原告主張之利率是否有誤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航旅行社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73
萬2,486元,且被告胡靜嫻、王扶搖、王慶宇均為連帶保證 人,業據提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本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0頁、第11頁、第 16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 8頁、第252頁至第257頁),信為可取,被告王慶宇空言抗 辯被告北航旅行社業已如數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云云,非 可憑信。又被告王慶宇親簽之系爭500萬元本票上載借款利 息依原告銀行月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算,原告業 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 率變動表、台幣放款利率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證明系爭 500萬元借款未清償部分之利率為4.53%(計算式:2.87%+1 .66 %=4.53%),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2,486元及 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連帶給付1,403 萬7,2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北航旅行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借款 日向其借款,被告胡靜嫻、王扶搖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等 借款因被告北航旅行社未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約清償完竣,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北航旅行社債務全數到期,被 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應連帶給付1,403萬7,208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附表一 編號2至4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 庫銀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及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 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 、王扶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連帶給付1,403萬7 ,2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3萬2,48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㈡被告北航旅行社、胡靜嫻、王扶搖連帶給付原告1, 403萬7,2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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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償期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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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12日 │ 500萬元 │103年9月12日│按原告銀行基準│逾期6個以內部分, │
│ │ │ │ │利率加碼1.66%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月部分,按 │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2 │102年7月1日 │1,000萬元 │107年7月1日 │按原告銀行定儲│同上 │
│ │ │ │ │指數月指標利率│ │
│ │ │ │ │1.37%加碼2.13%│ │
│ │ │ │ │計算 │ │
├──┼──────┼─────┼──────┼───────┼─────────┤
│ 3 │103年7月9日 │ 300萬元 │104年7月9日 │按原告銀行定儲│同上 │
│ │ │ │ │指數月指標利率│ │
│ │ │ │ │1.37%加碼2.235│ │
│ │ │ │ │%計算 │ │
├──┼──────┼─────┼──────┼───────┼─────────┤
│ 4 │103年7月9日 │ 500萬元 │103年10月9日│按原告銀行定儲│同上 │
│ │ │ │ │指數月指標利率│ │
│ │ │ │ │1.37%加碼2.415│ │
│ │ │ │ │%計算 │ │
└──┴──────┴─────┴──────┴───────┴─────────┘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
│編號│本金 │利息、違約金 │ 違約金 │
├──┼──────┼─────────────────┼───────────────────┤
│ 1 │ 73萬2,486元│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82萬292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300萬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605%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321萬6,916元│前開本金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3.785%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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