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99號
TPDV,103,重訴,1099,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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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張婷婷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洪祺福
      洪祺袚
被   告 洪祺禎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祺福洪祺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九號返還股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係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 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 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 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可資 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洪火鐲於民國88年5月間獨立創設世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都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之所有股份出資皆由洪火鐲所負擔。洪火鐲 考量當時公司法對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7名股東之最低 人數限制等因素,故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四名兒子即長子 洪祺祥(即原告)、次子洪棋禎(即被告)、三子洪棋福 、四子洪棋祓與四名兒娘即長媳吳美莉、次媳陳人華、三 媳霍中琬、四媳李毓璘以及遠親紀定男等9人名義,將股 數分別登記在上開人等之名下,茲為均衡處理起見,故分 配每戶各占905,000股(長房洪棋祥吳美莉之股份合計 為:845,000+60,000 = 905,000;次房洪祺禎與陳人華之 股份合計為:835,000+70,000=905,000;三房洪棋福與霍 中琬之股份合計為:835,000+70,000=905,000;四房洪祺 祓與李毓璘之股份合計為:825,000+80,000 = 905,000) 。爰此,洪火鐲為所有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對此揭股權 本得依法處分與管理,故於102年4月10日基於其自由意志 做成「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並親自 簽名,經由專業律師與財務顧問的見證,俾利安排上述股 份移轉事宜。世都公司於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嗣後三次增 資之金額均由洪火鐲支付,被告及各借名股東皆未提供任 何資金。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洪火鐲畢生的心血,洪火鐲 慮及自己年事已高,且憂心前述借名股東大多為美國籍, 故為整合世都公司之股份以保洪氏事業,並避免利益流於 國外等目的,遂於102年2月8日擬定「洪火鐲先生世都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並親自簽名,規劃方 案除各股東按借名股份數繼續持有之外,洪火鐲認定以每 股8元作為交易股份移轉的對價,且指示返還全數借名股 份之相關事宜。洪火鐲除於102年2月25日於代筆遺囑慎重 載明此旨外,並委由遺囑見證人陰正邦律師發函告知兩造 及其他借名股東,重申「本人創設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並 借用四子、四媳、遠親紀定男之名義為發起人與股東。嗣 後並全由本人處分管理,在本人屬意及出資之下,縱屢有 更換股東名義及增資股份等各節,亦均為本人將世都公司



股份借名登記。」要求各借名股東依照前述規劃方案之指 示,處理借名股份。基於洪火鐲之上開指示,兩造與各借 名股東遂於102年3月25日召開世都公司102年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討論洪火鐲所提並經董事會通過提出之提案:「 各股東均按借名股份數繼續持有」等。此會議由世都公司 董事陳潠萱擔任主席,兩造皆有出席,此外尚有借名股東 吳美莉、陳人華、洪偉凱在現場與會,以及借名股東洪棋 福、洪棋祓與李毓誘以電子通訊方式參與。查被告及全體 與會者於會議中不僅對前述提案表示同意,言明遵循洪火 鐲之意旨執行,且絲毫未就借名股東或借名股份之事表示 任何異議,足徵所有與會的借名股東對於借名事實均瞭解 並有共識。被告甚至特別強調已取得洪棋福與洪棋祓、李 毓璘之委託書,並經綜合渠等之意見,於臨時動議提案第 3點,進一步建議將借名登記之事實經由法院或公證單位 公證,益見被告明知自己實為借名股東。
(二)洪火鐲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原告,即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 股份予原告之義務,惟借名股東即被告拒還系爭股份,原 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世都公司73萬股記名股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並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世都公司150萬股未 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洪 火鐲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有任何疑義,被告仍然應將登記 其名下之股權全數返還予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73萬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洪火鐲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棋祓公同共有,且將以其名義 登記之世都公司系爭150萬股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返還予 洪火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洪祺福洪祺祓公同共有等語 。
(三)查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第263條、259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聲明訴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洪火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洪祺福洪祺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 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洪火鐲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洪 祺福、洪祺袚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主張洪火鐲已於102年2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



被告洪祺禎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股份為洪火鐲之遺產,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洪火鐲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聲請人前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 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洪祺福洪祺袚表示意見,相對人洪 祺袚雖於104年10月5日具狀稱與原告主張相反,立場衝突, 不應強令洪祺袚同為本件原告等語;相對人洪祺福具狀表示 ,已遵照洪火鐲指示,將名下股份移轉於洪祺祥名下,故本 案件與洪祺福無關等語。然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 。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洪祺福洪祺袚 拒絕為原告為無理由,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祺福、洪祺 袚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命洪祺福洪祺袚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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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