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1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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