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霆輔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原判決主文第 1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又上訴人依原判決應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1/2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90萬元【計算式:1380萬元×1/2=69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