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吳芷妘
法定代理人 吳道生
葉麗敏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古清華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之軍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 告 蔡明松
郭書麟
洪依利
沈仲敏
何君萍
李宜燁
李明芳
李惠娟
林紀君
林維貞
秦嗣君
張靜芳
陳妤欣
陳佳嫻
陳怡如
陳彥秀
陳淑娟
陳慧瑜
劉晴瀅
鄭環鈴
閰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陳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發焜,經 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 萬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 號卷第 3 頁反面);嗣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芷妘349 萬1,979 元,其中 169 萬1,97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80 萬元應自104 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備 位聲明:㈠被告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芷妘349 萬1,979 元 ,其中16 9萬1,97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見本院卷二 第41頁民事準備㈣狀)。原告先後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揆諸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之。
㈢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 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 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 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吳芷妘起訴時僅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 萬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吳芷妘之法定代理人吳 道生、葉麗敏為原告,並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民 事準備㈡暨追加原告狀);復於同年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道生100 萬 元並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麗敏100 萬元並自104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㈡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吳道生100 萬元, 並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葉麗敏100 萬元,並自104 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民事準備㈣狀)。惟依前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所為追加吳道生、葉麗敏為原告之訴,核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吳道生 、葉麗敏身為原告吳芷妘之法定代理人,早於102 年12月18 日起訴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 4 年10月20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訴訟,其提起追加 之訴訟前,期間歷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已逾2 年餘且接近審理 終結時,除顯有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外,被告亦表示不 同意此部分之變更追加,但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芷妘之母即訴外人葉麗敏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 28分於被告醫院剖腹產下原告吳芷妘,被告蔡明松為被告醫 院之婦產科醫師,亦為當日為葉麗敏施以剖腹生產手術之主 刀醫師,被告郭書麟則為麻醉醫師。葉麗敏於當日上午8 時 30分許至被告醫院住院待產,同日12時30分許於麻醉諮詢室 等待,約10分鐘後被推進產房準備生產。葉麗敏曾於100 年 12月10日至被告醫院麻醉諮詢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前之麻醉 諮詢時,已告知被告郭書麟其對於麻醉藥品有耐藥性之狀況 ,而仍預定以半身麻醉(硬脊膜外麻醉)之方式進行手術。 然於100 年12月19日當日進行麻醉時,被告郭書麟仍疏於注 意葉麗敏之麻醉耐藥性,而未給予足夠之麻醉藥劑,在被告 蔡明松劃刀後,原告葉麗敏仍有疼痛感,被告蔡明松、郭書 麟竟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未向葉麗敏及原告吳芷妘之父即訴 外人吳道生說明已變更為全身麻醉暨其風險,並獲得其等2 人之同意,即擅自將預定之半身麻醉變更為全身麻醉並進行 剖腹生產手術,導致原告吳芷妘娩出後立即發生肌力與肌肉 反射差、新生兒窘迫,阿普伽新生兒評分法(APGAR SCORE )評分數值在5 分至7 分之間、出生時亦不哭、肌肉張力弱 、刺激拍打無反應、出現低效性呼吸狀態及渾身發紫等症狀 ,經送入新生兒觀察室觀察,翌日即同年月20日轉入加護病 房,迄101 年1 月23日始出院,經被告醫院診斷為新生兒癲 癇。嗣原告吳芷妘經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曾兆麟醫師診斷為因缺氧罹患腦 性麻痺,之後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蔡明松、郭書麟擅自對 葉麗敏施以全身麻醉,使原告吳芷妘於葉麗敏全身麻醉並接 受過度鎮靜藥物下娩出,致其受有出生後出現新生兒窘迫缺 氧,終至因缺氧而罹患腦性麻痺之重大傷害,被告蔡明松、 郭書麟顯有違反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 常規之重大過失。
㈡被告何君萍、李宜燁、李明芳、李惠娟、林紀君、林維貞、 秦嗣君、張靜芳、陳妤欣、陳佳嫻、陳怡如、陳彥秀、陳淑 娟、陳慧瑜、劉晴瀅、鄭環鈴、閰惠雯等17人(下稱被告何 君萍等17人)為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時間於被告醫院值班,並分別於護理記錄內記載desatu ration飽和度下降(指血氧而言)、Apnea 窒息(呼吸中止 )、Bradycardia 心動過緩、cynosis 嘴唇發紫或SatO2 血 氧濃度百分之95以下等內容,按上開記錄內容,均顯示當時 原告吳芷妘出現不正常之症狀,然被告何君萍等17並未於值 班期間內發現原告吳芷妘有各該護理紀錄之狀況時予以救護 ,或於任何醫師指示下予以醫療輔助行為,故被告何君萍等
17人於擔任原告吳芷妘護理人員之值班期間內,顯然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並違反專業護理人員之注 意義務,自有疏失。
㈢原告吳芷妘於100 年12月19日由被告醫院新生兒產房轉入新 生兒觀察室;嗣於翌日由新生兒觀察室轉入加護病房;復於 101 年1 月10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新生兒病房,均分別於轉入 時對其為嬰幼兒護理評估並加以記錄。依該2 日之嬰幼兒護 理評估表第2 頁「肌肉/ 骨骼/ 神經」欄位上,記載原告吳 芷妘之肌肉張力、神經系統評估均為正常,而於101 年1 月 10日之嬰幼兒護理評估表第3 頁「肌肉/ 骨骼/ 神經」欄位 上,卻記載原告吳芷妘之肌肉張力、神經系統經評估為異常 ,顯示其於被告醫院住院時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其肌肉 張力、神經系統反應經評估後,已由正常變為異常。然被告 洪依利於100 年12月23日前為原告吳芷妘之主治醫師,竟對 於100 年12月19日至23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吳芷妘已出現 之症狀,卻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任由護理人員怠惰,甚至 共同隱瞞病情。又依上開101 年1 月10日嬰幼兒護理評估, 原告吳芷妘出現肌張力及神經系統反應異常,於被告洪依利 、沈仲敏擔任主治醫師期間,均未記載有何救護之行為,其 等2 人除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條之法定義務外,亦 有違反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而應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芷妘349 萬 1,979 元,其中169 萬1,97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80 萬元應自 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芷妘349 萬1,979 元,其中169 萬1,979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葉麗敏娩出原告吳芷妘後,被告郭書麟方給予葉麗敏 吸入性麻醉劑(sevoflurane ),開始全身麻醉,因原告吳 芷妘已娩出,故葉麗敏之後被全身麻醉,對於原告吳芷妘並 無影響。且被告郭書麟給予葉麗敏之麻醉藥物、劑量及後續 之處置,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原告吳芷妘主張其係於葉 麗敏被全身麻醉下接受過度之鎮靜劑下娩出,致出現新生兒
窘迫缺氧,終至因缺氧而罹患腦性麻痺云云,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應無足採。
㈡系爭手術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0分開始,以硬脊膜外 麻醉進行,被告蔡明松於劃刀後因訴外人葉麗敏仍有疼痛感 ,被告郭書麟乃給予靜脈注射治得舒(Citosol )125mg 及 氯胺酮(Ketamine)75mg,以消除葉麗敏之疼痛感。雖被告 郭書麟陸續給予止痛劑及助眠劑,仍無法完全改善葉麗敏之 疼痛感,足見葉麗敏於原告吳芷妘娩出時,仍為半身麻醉之 狀態。
㈢原告吳芷妘所提於被告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並非完整之出 院病歷摘要,該病歷摘要全部共有7 頁,該第7 頁記載之「 住院經過」最後一段,已明確指出原告吳芷妘轉入小兒科之 症狀係因「大腦功能不成熟或呼吸驅動不好導致(immature brain fun ction or poor respira tory drive cannot be rule out .)」,經被告醫院診治後,排除與葉麗敏實施麻 醉之關聯性。原告擷取部分病歷並為錯誤解讀,實不足取。 ㈣原告吳芷妘於被告醫院之小兒科病歷「ADMISSION NOTE」, 為其於100 年12月19日甫出生之際,入住小兒科時小兒科醫 師之臆斷,其主要病史係記載「…Under theimpression of Depressed baby , r/o Maternal over sedation ,general anesthesi a related , the patient was transfer to ou r NBC fur ther evaluation and treatment . 」等文字, 其為「…由於胎兒窘迫,排除母親過度鎮靜、全身麻醉之關 聯,病患轉入我們的NBC 為進一步評估和治療」之意,r/o 係「rule out」之縮寫,係指「排除」之意,足見小兒科醫 師實已排除胎兒窘迫與訴外人葉麗敏接受全身麻醉之關聯性 。原告錯誤解讀該病歷之文義,辯稱小兒科醫師高度懷疑原 告吳芷妘之症狀係葉麗敏全身麻醉接受過度之鎮靜藥物云云 ,顯然曲解病歷之文義,其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如 原告吳芷妘所稱該小兒科醫師於原告吳芷妘入院時曾懷疑其 症狀與葉麗敏麻醉有關,經原告吳芷妘住院診斷後,診斷係 其自身大腦功能不成熟或呼吸驅動不好所導致,業已排除與 葉麗敏麻醉之關聯性。
㈤又病歷記錄日期為100 年12月20日,係原告吳芷妘甫出生住 院後,該病歷記載有「…A :Depressed baby r/o anesthe sia related or in fection 」文字,其意為「…胎兒窘迫 :排除全身麻醉之關聯或感染」,意指於原告吳芷妘出生後 住院,小兒科醫師已排除胎兒窘迫與全身麻醉之關聯。又依 小兒科醫師記載「Apnea cause? r/o depressed baby rela ted ; r/o infection 」文字,其意為「呼吸暫停,原因?
排除胎兒窘迫;排除感染」,即小兒科醫師係記載呼吸暫停 是什麼?並排除胎兒窘迫以及感染之情形,絕非原告吳芷妘 所稱高度懷疑其出生後發生呼吸暫停係因與生產中之窘迫缺 氧有關云云。況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胎心音有異常,更無胎兒 窘迫之情形。
㈥原告所提之臨床麻醉手冊,並非醫學教科書或醫學文獻,自 不具有醫學上引證之權威性。又被告郭書麟給予葉麗敏該手 冊所提及之全身麻醉藥物「飛可復(propofol)」之時點, 係於原告吳芷妘娩出後,反適足見原告吳芷妘娩出時,葉麗 敏仍在半身麻醉之狀態。另原告提出所稱產科衛教雜誌,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該文章亦非醫學文獻,撰文者更 非專業醫師,且該文內容均為全身麻醉對新生兒之影響,自 與葉麗敏於原告吳芷妘娩出後方為全身麻醉之情形無關,原 告引據實屬失當。
㈦本件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定被告蔡明 松、郭書麟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雖經告訴 人即葉麗敏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然仍經該檢察署以10 3 年度醫偵續字第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案件駁回其再議之聲 請,足見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護理記錄並未記載被告何君萍等17人有於原告吳芷 妘出現血氧飽和度下降、Apnea 等情形時給予救護或進行醫 療輔助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因 觀諸護理記錄,事實上同有記載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方面給予 處置之情形,且經處置後,原告吳芷妘血氧濃度亦有回復, 原告刻意擷取護理記錄中部分時間之情形為主張,顯不可採 。
㈨被告洪依利、沈仲敏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師法及注意義務 ,原告吳芷妘空言指稱其已出現症狀,為何未採取醫療措施 ,任由護理人員怠惰,甚至共同隱瞞病情,甚且依101 年1 月10日之嬰幼兒評估,原告吳芷芸出現肌肉張力及神經系統 反映之異常,於被告沈仲敏、洪依利擔任主治醫師期間,並 未記載有任何救護行為云云,均未具體釋明其所主張之過失 之處,亦未附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㈩原告吳芷妘縱有其所主張腦性麻痺等情,亦與本件被告所為 之處置均無因果關係。
被告醫院誠無過失之處,原告吳芷妘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原告請求之相關損害賠償之金額, 亦非有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9 萬1,979 元部分:
⑴依原告吳芷妘所提之收據,其上記載之姓名為葉麗敏,顯然 與本件原告吳芷妘無關,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⑵又被告並無過失之處,原告吳芷妘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 ,為其自身所罹疾病所為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無涉。 ⒉將來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釋明所謂將來手術費用究指為何,亦未釋明與 本件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更未附具相關評估等醫療單據,誠 屬空言主張。
⒊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未具體釋明所謂「交通費用」究指為何,亦未釋明與本 件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僅空言泛稱所謂「有些復健需至外地 施行」云云,更未附單據證明,自非可採。
⒋看護費用9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及提出單據證明其所稱得請求看護費用,每年 需花費約30萬元之情形,況其迄今僅為幼兒,事實上本即無 法自理生活尚且需他人照料,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處置, 造成其難以自理生活,均需要專人負責照料生活,故請求看 護費用云云,更非有理。
⒌減少勞動能力3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其將來勞動能力之減損已達百分之100 之 程度,及需請求合計23年之損失提出相關之證明,況原告以 所謂101 年度國民年平均所得52萬5,213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 力損失之基準,等於一個月近4 萬3,767 元,作為其請求之 每月工作所得,顯然與常情不符,更與司法實務有以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準之情形不符,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 採。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過失,更與原告吳芷妘之傷害結果間 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亦未釋明何需請求 高達20萬元,故應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葉麗敏於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進入被告醫院 手術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接受麻醉,於同日中午1 時20 分接受系爭手術,嗣於同年下午1 時28分娩出原告吳芷妘。 當日為葉麗敏施以系爭手術之主刀醫師為被告蔡明松,麻醉 醫師為被告郭書麟(見調字卷第8 頁被告醫院手術室護理記 錄)。
㈡原告吳芷妘於100 年12月19日由被告醫院新生兒產房轉入新 生兒觀察室,嗣於100 年12月20日由新生兒觀察室轉入加護 病房,復於101 年1 月10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新生兒病房(見 調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醫院嬰幼兒護理評估表)。 ㈢原告吳芷妘於101 年1 月23日出院,並診斷為新生兒癲癇, 復於101 年5 月22日經訴外人臺安醫院曾兆麟醫師診斷為腦 性麻痺(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醫院出院計畫、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吳芷芸於出生時不哭、肌肉張力弱、呼吸不規則、心跳 大於100 / 分,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 )第1 分鐘為5 分,第2 分鐘為7 分(滿分為10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至第136 頁被告醫院新生兒記錄單、APGAR RATING) ㈤訴外人葉麗敏預定以半身麻醉之方式進行系爭手術(見本院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醫院麻醉前評估表、手術前評估及 手術室護理記錄)。
㈥訴外人葉麗敏對被告蔡明松、郭書麟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 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經葉麗敏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續 字第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後葉麗敏復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案件處 分駁回葉麗敏再議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202 頁至第2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麗敏經被告醫院麻醉醫師即被告郭書 麟為麻醉諮詢後,預定以半身麻醉方式進行系爭手術,惟因 郭書麟疏未注意葉麗敏於麻醉諮詢時曾告知其有麻醉耐藥性 之情形,於系爭手術進行前未給予葉麗敏足夠之麻醉藥劑, 致葉麗敏於系爭手術之主刀醫師即被告蔡明松為其劃刀時仍 有疼痛感。被告蔡明松、郭書麟於系爭手術進行中,並未向 原告之母葉麗敏及父吳道生說明變更為全身麻醉及其風險並 獲得同意,即擅自將預定之半身麻醉變更為全身麻醉,並進 行系爭手術,使原告吳芷妘於葉麗敏全身麻醉時,接受過度 鎮靜藥物之下娩出,致其受有出生後出現新生兒窘迫缺氧, 終至因缺氧而罹患腦性麻痺之重大傷害,蔡明松、郭書麟顯 然違反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且違反說明告知義 務,而有重大過失;被告何君萍等17人為被告醫院護理人員 ,然其等17人於值班期間並未於發現原告吳芷妘有各該護理 紀錄之異常症狀時,給予救護或於任何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 助之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且違反
專業護理人員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被告洪依利於擔任原告 吳芷妘之主治醫師期間,對於該期間內之護理記錄所記載原 告吳芷妘已出現之症狀,竟未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任由護理 人員怠惰不為處理,甚至共同隱瞞原告之病情。依原告100 年1 月10日嬰幼兒護理評估,其出現肌張力及神經系統反應 異常,被告洪依利、沈仲敏於擔任原告主治醫師期間,並未 有何救護之行為,其等2 人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 條之法定義務及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而皆有疏失,惟均為被 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郭書麟、蔡明松於系爭剖腹產手術過程所為之處置,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何君萍 等17人於擔任原告吳芷妘護理人員之值班期間,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之義務,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被 告洪依利、沈仲敏於擔任原告主治醫師期間,對於原告出現 肌張力及神經系統反應異常,是否未有何救護之行為,而有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條之法定義務及專業醫師之注 意義務,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醫院對原告吳芷妘 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 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 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 決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
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 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 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 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 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 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 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 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書麟、蔡明松對其 母葉麗敏為系爭手術之處置,有醫療疏失之情況,而被告何 君萍等17人於擔任原告吳芷妘護理人員之值班期間,違反護 理人員第26條規定之義務,皆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但均為被 告所否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郭書麟、蔡 明松對其母葉麗敏醫療有過失,及被告何君萍等17人有違反 護理人員法遇病患危急未立即聯絡醫師或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之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郭書麟、蔡明松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 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被告郭書麟部分:
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2日以編號000000 0 號製作鑑定書,其鑑定意見記載有:「㈠⑴⒈依麻醉前評 估表,產婦(指葉麗敏)於100 年12月10日接受麻醉前評估 及麻醉諮詢,醫師並計劃採用半身麻醉。⒉依麻醉紀錄,郭 醫師完成硬脊膜外麻醉時,給予第1 劑麻醉藥物後,所測得 之麻醉程度達第4 至第5 節胸椎(T4-5),符合剖腹產手術 所需。⒊此麻醉程度之測試,通常亦代表疼痛測試,而婦產 科醫師於劃刀前,會作進一步疼痛測試。綜上,就術前評估 之程序上,並無疏失。⑵....本案產婦在手術醫師劃刀前仍 有疼痛感覺,麻醉護士告知郭醫師,並依其醫囑補充硬脊膜 外麻醉藥物,其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惟劃刀後,因產婦 仍有疼痛感覺,郭醫師進一步所給予之藥物為治得舒(Cito sol)及氯胺酮(Ketamine),皆為剖腹產手術常用之靜脈 麻醉藥物;此2 種藥物之給予方式均為靜脈推注(IV push) ,故無注入流速之問題。依本案產婦當時體重64公斤以觀, 其劑量適當。綜上,本案受術之麻醉過程並無疏失之處。⑶ ....故剖腹產之全身麻醉方式,係由手術醫師及護理人員先
進行消毒及舖無菌布單等所有劃刀前程序完成後,方開始給 予全身麻醉藥物,以減少藥物通過胎盤進入胎兒之可能性, 故一旦全身麻醉完成,即可開始劃刀。本案手術於100 年12 月19日13:20開始,劃刀後因產婦仍有疼痛感覺,故給予治 得舒(Citosol)及氯胺酮(Ketamine ),以消除產婦疼痛 ,使手術順利進行,故給予麻醉藥物時已達「所有人員準備 就緒」之標準。而嬰兒於此藥物不致引起胎兒不良反應,且 其處置程序亦符合醫療常規故其處置與嬰兒罹患腦性麻痺無 關。....本案手術前麻醉諮詢,郭醫師建議採半身麻醉,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術中所施打硬脊膜外麻醉藥物,可能發生 作用不完全之情形,惟其給予之麻醉藥物、劑量及後續處置 ,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術中產婦心跳短暫升高至160 次/ 分,然血壓正常,血氧飽和度維持100%,故不致對胎兒之血 氧供應產生影響。綜上,郭醫師於術前、術中之行為及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見被告郭書麟於 系爭手術之過程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 處,亦與原告罹患之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僅片面 指稱被告郭書麟手術前疏忽產婦葉麗敏所告知其麻醉耐藥性 之狀況,又於手術中未能即時因應產婦葉麗敏於手術中之狀 況,進行必要之醫療處置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稱被告 郭書麟「未能即時因應產婦葉麗敏於手術中之狀況」、「進 行必要之醫療處置」云云所指為何?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
⒉就被告蔡明松部分:
醫審會上開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其鑑定書亦記載有:「 ....㈡⑴一般使用半身麻醉進行剖腹產手術時,婦產科醫師 會於下刀前,以手術器械(如鑷子)測試手術部位皮膚是否 會疼痛,當產婦不會疼痛時始劃刀,惟此程序僅能測試表淺 皮膚疼痛程度。⑵本案手術開始後產婦仍有疼痛感,故蔡醫 師待麻醉醫師給予止痛鎮靜藥物後,繼續進行手術,符合醫 療常規。⑶本案剖腹產手術於100 年12月19日13:20開始, 13:28嬰兒娩出,依手術過程時間及出血等紀錄觀之,蔡明 松醫師之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 頁)。由此可知,被告蔡明松於系爭手術過 程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之處,且與原告所罹之 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僅片面泛稱被告蔡明松未能綜 觀全局,為適度之督導及處置,並未具體指稱究何所指,或 提出若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故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㈢被告何君萍等17人為被告醫院護理人員,於值班期間未給予
原告救護或於任何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助行為,是否有違反 專業護理人員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有關原告之護理記錄,並未記載被告何 君萍等17人有於原告血氧飽和度下降、Apnea 等情形時,給 予救護或進行醫療輔助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 何君萍等17人否認。經查,觀諸護理記錄,事實上係有記載 被告何君萍等17人有對原告處置之情形(護理日期、護理人 員姓名、時間、原告所節錄護理記錄之內容、護理人員給予 處置之情形等,詳如附表所示),此可由被告醫院護理記錄 單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134 頁),且經處置之後, 原告血氧濃度亦有回復,原告僅擷取護理記錄之部分時間以 為主張,應屬無理由。
⒉據上,被告何君萍等17人於擔任原告護理人員之值班期間, 對於原告血氧飽和度下降、Apnea 等情形時,確曾給予原告 詳如附表所示之處置,已如前述,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 條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何君萍等17人有構成侵權行 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㈣被告洪依利、沈仲敏於擔任原告主治醫師期間,對於原告出 現肌張力及神經系統反應異常,是否未有何救護之行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