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24號
TPDV,103,醫,24,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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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戴寶華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甄瑞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勝堅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5 日變更為黃勝堅,嗣於104 年1 月19日判決後,原告於10 4 年2 月17日提起上訴,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104 年 6 月15日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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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