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黃美慧
蔡豪軒即達仁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於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黃美慧之業務過失行為支 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就醫交通 費60,000元、工作損失450,000元、減少工作勞動能力 50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復健費用40,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800,000元等,總計1,880,000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 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 揭各項金額更改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之損害135,985元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336,6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880,000元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尚不生訴之撤回、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美慧於被告蔡豪軒經營之達仁診所復健科擔任物理 治療生,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至該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時,被告黃美慧負責操作所需使用之紅外線儀器 ,其本應注意操作該儀器時,應旋緊控制儀器高低位置之 螺絲,以免掉落而砸傷病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紅外線儀器落下,燈罩因此 砸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姆指挫傷併 軟組織腫脹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中,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之損害135,985元、 就醫交通費用7,500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 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30,000【美容美體工作 室平均工資】×12)、勞動能力減損336,67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000,000元,共計1,880,000元之損害,被告黃美 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 責,又被告蔡豪軒即達仁診所為被告黃美慧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美慧則以:
1、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拇指受傷治療之醫療費用願負 最大責任,惟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 鉅,顯然超過其所受損害,並不合理;且原告所受傷勢僅 其中右手姆指係因伊過失造成,其餘傷勢與伊無關。另依 原告於103年8月16日之網站資料,其提及右手再度受傷, 若此為新傷,自不能要求伊給付後續復健費用與損害賠償 。
2、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顯不 合理,詳述如下: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下 稱第二門診中心)103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右手拇指扭拉傷、挫傷…目前右手拇指仍無法彎曲 ,韌帶受傷,故不宜指壓工作,仍需復健半年以上」, 然診斷醫師有否測量原告右手拇指關節活動度與肌肉力 量,並與左手相對照?又扭傷、拉傷、挫傷之定義並不 相同,0.8公斤燈罩垂直掉落雖可能造成挫傷,但不應
造成扭傷及拉傷,是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採;再依第二 門診中心之門診記錄單,102年2月21日開立之治療項目 有三項,包含「⒈紅外線-右手、⒉短波-雙腳、⒊向量 干擾-雙腳」,僅其中1項係治療其右手,另2項係治療 雙腳,顯見原告主要係為治療其雙下肢,而第二門診中 心之繳費證明單並未將手部及其他部位之治療分開,自 不能將之合併計算由伊負擔。
(2)以伊擔任物理治療生8年經驗,原告所受右手姆指傷勢 應可在1週內康復,伊不解為何原告看醫次數頻繁?原 告主張為此傷勢復健1年、做了489次復健治療,實不合 理,又原告係手部受傷,但其看診醫療單據包括精神科 醫療費用,亦無所據。
(3)原告於達仁診所看診之掛號費加計健保部分負擔為150 元,復健每次僅須付部分負擔50元,是原告將健保點數 亦計入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3、另原告就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僅受有手部輕微傷害,而伊每月收入 僅有20,000餘元,尚須扶養中低收入之父親,原告請求 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與其所受傷害不符比例 原則,伊亦無資力負擔,其請求顯無理由。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蔡豪軒即達仁診所則以:
1、伊於被告黃美慧到職前已查證其為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且 領有證書之醫事人員,依物理治療師法第2條規定,得擔 任物理治療生;又被告黃美慧到職前已擔任物理治療生共 計6年5月,經驗充足,伊對於新到職之治療師(生)均有 在職治療師協助了解機器設備之使用與相關制度流程,而 據當時治療師同事表示,被告黃美慧之專業能力卓越,適 任無虞,且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黃美慧執 行職務時無需他人監督協助;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其他 物理治療師可為必要之援助,是伊對被告黃美慧之選任及 其職務之執行,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盡相當之監督及注 意義務。
2、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與不法侵害有因 果關係,系爭事故中砸傷原告之儀器燈罩僅重700餘公克 ,且落下之高度有限,依常理不至於砸傷原告右手後繼續 造成雙腿之傷害,而依系爭事故刑事判決認定結果,難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軟組織腫脹之傷害
外,另受有雙腿挫傷之傷害,故賠償範圍應僅限於與右手 有關之治療。
3、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門診中心復健科醫師趙世彬於103年12 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右手拇指扭、拉 傷、挫傷」等情,然並未敘明各項傷勢所相應之治療期間 ,且該證明書之注意事項載明「本證明書不作傷害訴訟證 明用」,是該證明書是否具備作為訴訟證據應有之嚴謹性 ,不無疑問,而趙世彬醫師於104年2月2日開立之病歷摘 要則指出原告係因「右手拇指扭拉傷」而自103年2月27日 起於第二門診中心接受復健治療,則原告自是日起接受之 復健治療亦與挫傷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另依瀚群骨科診所病歷記載,原告就醫時主訴頸痛、腰痛 、腿麻,並未包含右手之挫傷,故其於瀚群骨科診所就醫 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依第二門診中心之病歷記載,原告於遭砸傷後,共接受2 項雙腿復健治療、1項右手復健治療,依第二門診中心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收費標準, 原告直接支付之掛號費與健保部分負擔,皆不因增加1項 右手治療而有差異,又依健保署復健費用支付標準,醫療 機構實施2項以上之簡單治療,所支付之點數統一為190點 ,故健保署亦不因原告增加1項右手治療而增加給付;另 原告前往第二門診中心所需交通費,於治療雙腿時即產生 ,與有無治療右手無關,且原告於多間醫療院所同時接受 復健治療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模式,並非於系爭 事故後始為之,是原告於第二門診中心就醫之醫療費用, 與治療雙腿時之花費無異,並未因治療右手而有增加醫療 或交通費用之情事。
4、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即表示免收原告治療右手期間之醫 療費用,並由現場醫師立即為其治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亦多次前來伊診所接受免費治療,顯見伊有處理之誠意與 善意,伊並未於提供原告治療後,另向健保署或原告請求 額外之復健治療費用,所有治療原告右手所生之人力、物 力均為伊診所自行吸收,又原告指稱伊診所並未免除健保 自付額部分之費用,係因該部分係健保署收取,並非伊診 所收取;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工作損 失等部分,均未提供相關單據說明其金額如何計算,且其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伊擔任醫師8年於醫界相類似案件 之經驗差距甚大。
5、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背面,並依判決論 述略做文字修改):
(一)被告黃美慧前受僱於被告蔡豪軒經營之達仁診所復健科擔 任物理治療生,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被告黃美慧操 作所紅外線儀器為原告治療時,因疏未注意,致該紅外線 儀器落下,燈罩砸中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 軟組織腫脹之傷害。
(二)被告黃美慧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 度易字第505號判決,依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第271頁) :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豪軒即達仁診 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175,825 元
2、交通費用7,5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36,675元
5、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2年12月 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刑事卷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9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第69頁),惟觀 諸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在達仁診所復健卡紀錄,其上記 載:被治療機器打到右手及右小腿,無明顯外傷等語(見 他字卷第31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並未主張 「雙側」小腿受有傷害,其縱然主訴系爭紅外線儀器燈罩 有打到右小腿部位,惟當下並無明顯外傷,且因該燈罩係 自原告身體右側掉落,殊難想像能同時打到其另1側即左 側小腿,況證人即達仁診所醫師蔡怡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已具結證述:伊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達 仁診所聽聞原告受傷後,曾為其進行診察及治療,因原告 有說她被打到右手及右腳膝蓋附近,伊有再確認,伊記得
她那天其他部分也就是另1隻腳也有給伊看,但是並無異 常,其步行速度也跟正常人無異等情明確(見刑事卷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背面),則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實有可疑 ;且證人蔡怡萱另具結證述:當時檢視之部位包括原告指 述之右手大姆指、食指及右腳膝蓋附近,伊診察後,發現 原告右手有長約3至4公分,寬約1公分之淡淡粉色形狀, 但無明顯腫脹及發熱,膝蓋則未看到明顯印記、紅腫,是 伊評估認膝蓋部分乃輕微撞擊,無皮肉外傷及水泡燙傷, 即請治療師提供冰敷治療,而原告於同日稍後亦未再向伊 反應有其他疼痛及傷害等情屬實(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 頁),審酌證人蔡怡萱為執業醫師,原告自102年7月間起 至蔡怡萱服務之達仁診所就醫,係該診所之長期患者,有 達仁診所復健治療卡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6頁),而依 被告黃美慧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該診所之物理治療生,甫於102年11月下旬到職,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間離職(見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卷【下稱醫上易卷】第21頁、第52 頁正面),衡情證人蔡怡萱與原告、被告黃美慧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 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曲意否認原告說詞或迴 護被告黃美慧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所證與仁愛 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右手拇指挫 傷併軟組織腫脹傷勢相符,是證人蔡怡萱前揭證詞應堪採 信;另依仁愛醫院102年12月19日原告病歷資料,僅記載 「right hand contussion【病歷在字首贅載c】injury for 3 days(中譯文:右手挫傷持續3日)」,故醫師於 是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為「右手姆指挫傷併軟 組織腫脹」,嗣因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再度就診,病歷始 記載「right thumb and bilat-eral leg pain after contusion this week(中譯文:本週有右手姆指及雙側 下肢疼痛之傷害)」),然若有1個東西砸中腿部,且病 患已說明何處疼痛,挫擦傷、紅腫應立即會發覺等情,為 證人蔡怡萱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7頁正面),其證詞與 常情無違,則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 至仁愛醫院就診時,僅向該院醫師表示其受有右手姆指傷 害,並未提及雙腿挫擦傷,已如上述,而原告亦坦認其原 本至達仁診所即係為治療雙下肢腿傷(見醫上易卷第52頁 正面),是其嗣後於102年12月21日向仁愛醫院醫師主訴 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容有
可疑,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除右手拇指挫傷併軟組織 腫脹外,尚難遽認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美慧於前述時、地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挫 傷併軟組織腫脹之傷害,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過失不法 侵害,且為被告黃美慧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正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美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豪軒即達仁診 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 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 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 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豪軒固抗辯:被告黃美慧為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且 領有證書之醫事人員,依物理治療師法第2條規定,得擔 任物理治療生,且被告黃美慧到職前已擔任物理治療生共 計6年5月,經驗充足,伊對於新到職之治療師(生)均有 在職治療師協助了解機器設備之使用與相關制度流程,另 依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黃美慧執行職務時無 需他人監督協助,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其他物理治療 師可為必要之援助,伊對被告黃美慧之選任及其職務之執 行,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蔡豪軒就其對被告黃美慧之選任是否已盡注 意義務,及其對被告黃美慧執行物理治療職務,有何監督 作為,是否曾派員督導、瞭解其執業狀況,並向被告黃美
慧提示相關注意事項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是被告蔡豪軒前揭辯稱:伊就選任、監督被告黃美慧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云云,無從採信。
(四)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175,825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 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及證 明書費用之損害共19,5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達仁診所、仁愛醫院、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 第219頁),並有第二門診中心檢送之患者繳費證明單 、瀚群骨科診所提供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20頁),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確屬必要。又原告固主張: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 ,伊醫療費用由健保署支付部分,乃伊繳納保險費之代 價,雖未實際支付,仍無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故被告仍應支付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健保負擔部分云 云,惟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健保負擔部分,原告既未實 際支付,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 張實乏所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部分就診除主訴右手 拇指傷勢外,同時亦就胃炎、十二指腸炎、肌痛及肌炎 等疾病接受診療,是該部分與右手拇指傷勢無關之醫療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該部分就診醫療費用支 出為門診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100元、復健部分負擔 50元,而依第二門診中心各科醫師應診表所載「本中心 屬基層醫療院所,掛號費5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之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8-1頁)及健保署全球資訊網常見 問答中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部分負擔要如何計算 ?哪些人可以免除?」之說明:「…3.門診復健(含中 醫傷科)部分負擔:如果您有在門診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或中醫傷科治療,那麼同一療程自第2次起,每次只須 自行負擔5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原告 如附表所示部分就診亦同時就其他與右手拇指傷勢無關 之疾病接受診療,惟其診療費用僅繳納基本之掛號費及
部分負擔,並未因另接受其餘與右手拇指傷勢無關之疾 病診療而增加費用,則縱無該部分疾病之診療,原告仍 須就其右手拇指傷勢之診療給付前述基本之掛號費及部 分負擔,是該部分費用自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尚無須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右手拇指傷勢應可在1週內康復 ,且依第二門診中心趙世彬醫師104年2月2日填寫之原 告病歷摘要,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起定期至第二門診中 心接受右手拇指扭拉傷之復健治療,然扭拉傷與挫傷不 同,無從證明其自是日起於第二門診中心之復健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拇指挫傷有關云云,然原告確有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診日期」欄之時間前往如「看診 醫院及科別」欄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主訴右手拇指受 傷,醫師因此開立醫囑單等情,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在 卷;再依第二門診中心趙世彬醫師於103年12月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對原告之診斷為「右手拇指扭拉 傷、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頁),堪認原告自 103年2月27日起定期至第二門診中心就診,期間均有主 訴其右手拇指挫傷之病症,是原告之右手拇指挫傷仍有 接受治療之需要,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 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2、交通費用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右手拇指挫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診 日期」欄之時間前往如「看診醫院及科別」欄所示之醫療 院所就診,為就醫因此支出大眾運輸工具公車之來回交通 費用7,500元乙節,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衡諸原告之住 所在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其就醫地點為臺北市○○路0 段000號(即第二門診中心)、臺北市○○路0段00號(即 仁愛醫院)、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即達仁診所) ,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其請求如附表就醫其 中250次,每趟來回公車票價30元交通費用為7,500元即有 理由(計算式:250×30=7,500)。 3、工作損失3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36,675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有成立工作室從事美容 美體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養成訓練(美容)訓練證書 、104人力銀行醫美-美容師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3、55頁),惟其始終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實有開設工作室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其此部分主張即 乏依據;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云云,然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程度始終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4、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美慧因業務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併軟組織腫脹 等傷勢,其所受傷勢確致其生活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有 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專科畢業,102至103年度無所得, 而被告黃美慧為專科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工作,102年度 所得為245,376元、103年度所得為470,310元,被告蔡豪 軒為碩士畢業,擔任醫師工作,102年度所得為1,708,424 元,103年度所得為683,911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正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98頁),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即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19,575元、交通費用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合計57,075元之範圍內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 失135,985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6,675元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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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看診醫院及科別│就診日期 │費用 │收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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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仁診所復健科│102年12月16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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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達仁診所神經科│102年12月18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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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達仁診所神經科│102年12月19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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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達仁診所神經科│102年12月20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 │ │ │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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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達仁診所神經科│102年12月23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 │ │ │第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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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北市立聯合醫│102年12月19日 │410元 │本院卷一,│ │
│ │院仁愛院區骨科│ │ │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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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臺北市立聯合醫│102年12月21日 │390元 │本院卷一,│ │
│ │院仁愛院區骨科│ │ │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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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臺北市立聯合醫│103年1月18日 │390元 │本院卷一,│ │
│ │院仁愛院區骨科│ │ │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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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23日 │12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87頁 │ │
│ │心精神內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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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臺北市立聯合醫│103年1月27日 │15元 │本院卷一,│ │
│ │院仁愛院區骨科│ │ │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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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臺北市立聯合醫│103年2月4日 │100元 │本院卷一,│證明書費 │
│ │院仁愛院區骨科│ │ │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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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1日 │100元 │本院卷一,│依門診紀錄單,因肌痛及│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89頁 │肌炎就診,包含右手治療│
│ │心復健科 │ │ │ │(本院卷一第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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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5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89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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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6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0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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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7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0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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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8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1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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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8日 │100元 │本院卷一,│依門診紀錄單,因肌痛及│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1頁 │肌炎就診,包含右手治療│
│ │心復健科 │ │ │ │(本院卷一第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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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31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2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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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2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2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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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3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3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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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4日 │50元 │本院卷一,│ │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3頁 │ │
│ │心復健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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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4日 │100元 │本院卷一,│依門診紀錄單,因肌痛及│
│ │第二聯合門診中│ │ │第94頁 │肌炎就診,含右手治療(│